麻薩諸塞州訴杭特案
聯邦訴杭特案(Commonwealth v. Hunt, 45 Mass. 111 (1842)),是麻薩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一件關於工會的案件。在杭特案之前,美國勞工組合的合法性尚不明確。1842年3月,首席法官勒繆爾・蕭(Lemuel Shaw)裁定,只要勞工組合是為了合法目的而組織,並使用合法手段來實現其目標,那麼勞工組合就是合法的。
杭特案前的勞工組合法
美國的勞資糾紛歷史遠早於獨立革命時期。例如,1636年,緬因州沿海一個島嶼上發生了漁民罷工;1677年,十二名馬車夫因在紐約市罷工而被罰款。然而,殖民時期大多數的勞工騷亂都是暫時且零星的,很少促成以協商為目的的永久性勞工團體形成。因騷亂而受損者幾乎沒有法律追索權,因為罷工通常不被視為非法。殖民時代唯一已知的工人刑事起訴案件,是1746年喬治亞州薩凡納市的木匠罷工所引發的。
到了19世紀初,革命之後,情況幾乎沒有改變。大多數工匠的職業道路仍然是在一位師傅手下當學徒,然後轉為獨立生產。然而,在工業革命過程中,這種模式迅速改變,尤其是在主要都會區。例如,1790年的波士頓,該市1300名工匠中,絕大多數自稱為「師傅工匠」。到了1815年,沒有獨立生產工具的熟練工已取代這些「師傅」,成為多數。當時,在紐約市與費城,熟練工的人數也超過了師傅。這種轉變是大規模跨大西洋及鄉村至城市移民的結果。湧入沿海城市的移民創造了更龐大的潛在勞動力人口,這反過來讓資本掌握者能夠更大規模地投資於勞力密集型企業。工匠們發現,這些變化使他們相互之間的競爭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這限制了他們的機會,並產生了在此之前不存在的向下流動的巨大風險。
這些情況導致了美國首批勞工組合案件的出現。在19世紀上半葉,有23起已知的刑事共謀起訴與檢控案件,發生在六個州:賓夕法尼亞州、馬里蘭州、紐約州、路易斯安那州、麻薩諸塞州和維吉尼亞州。這些案件的核心問題總是在於,組合起來的工人是否被允許利用其集體協商的力量來獲取個人無法獲得的利益——增加工資、減少工時或改善工作條件。這些案件絕大多數都以定罪告終。然而,在大多數情況下,原告的願望是建立有利的先例,而不是施以嚴厲的懲罰,因此罰款通常是適度的。
在聯邦訴杭特案這個里程碑式的判決之前,案件的核心主題之一是英國普通法在革命後美國的適用性。英國普通法是否適用——特別是普通法中關於共謀提高工資屬非法的觀念是否適用——經常是辯護方與檢控方之間爭論的焦點。例如,在1806年的聯邦訴普利斯案(Commonwealth v. Pullis)中,費城一群熟練鞋匠因共謀提高工資而被控,辯護律師稱普通法武斷且不可知,反而讚揚立法機關是革命所承諾的民主的體現。在裁定提高工資的組合本身即屬非法時,記錄法官摩西・利維(Moses Levy)強烈反對,他寫道:「立法機關的法案僅構成公民學習其職責的法典中的一小部分……我們要在普通法的卷冊中,為提交到我們法庭的絕大多數、以及最重要的案件尋求資訊。」
由於一連串對勞工組合的定罪判決,早期美國勞動法的典型敘事是,在1842年麻薩諸塞州的杭特案之前,和平的工人組合以提高工資、縮短工時或確保就業,在美國是非法的,正如英國普通法所規定的那樣。在英國,刑事共謀法最早在17世紀初的星室法庭被認定包含限制貿易的組合。1721年的國王訴劍橋裁縫熟練工案(The King v. Journeymen Tailors of Cambridge)鞏固了這一先例,該案裁定裁縫們共謀提高工資有罪。倫納德・利維(Leonard Levy)甚至將杭特案稱為「美國工會主義的大憲章」,說明了它被視為美國與英國在工會法律處理上的主要分歧點,它「移除了勞工組織的犯罪污名」。
然而,利維的說法錯誤地描述了杭特案之前美國的判例法。普利斯案在嚴格遵循英國普通法並認定提高工資的組合本身即屬非法方面,實屬特例。在杭特案之前,組合案件更常見的情況並非認定工會本身非法,而是為定罪找到其他理由。在1806年的普利斯案之後,接下來的三十年內又發生了十八起針對勞工共謀的檢控。然而,其中只有一案,即人民訴費雪案(People v. Fisher),也認定以提高工資為目的的組合是非法的。其他幾個案件則認定,工會使用的方法,而非工會本身,是非法的。例如,在人民訴梅爾文案(People v. Melvin)中,鞋匠再次因共謀提高工資而被定罪。但與普利斯案不同,法院認定組合本身的存在並非不法,但最終仍作出有罪判決,因為鞋匠們拒絕為任何支付低於組合規定工資的師傅工作,也拒絕與任何接受較低工資的勞工共事。法院認定,如果用來獲取更高工資的方法被判定為對社區的普遍福祉有害,那麼這些方法就是非法的。聯邦訴莫羅案(Commonwealth v. Morrow)進一步完善了這一標準,指出「兩個或更多人達成損害他人或社會權利的協議」將是非法的。另一系列案件,以賓夕法尼亞州最高法院法官約翰・吉布森(John Gibson)在聯邦訴卡萊爾案(Commonwealth v. Carlisle)中的判決為首,認為組合的動機,而不僅僅是其存在,才是非法的關鍵。吉布森寫道:「當一個行為對個人而言是合法的,只有在共謀行動時意圖直接造成損害,它才能成為共謀的主體。」還有其他法院駁回了普利斯案的本身非法原則,轉而採納一種規則,該規則探究該組合是否為損害的「若無,則不」(but-for)原因。因此,正如經濟學家埃德溫・維特(Edwin Witte)所述:「主張提高工資的組合屬非法的學說,在普遍共識下已然消亡。其推翻並不需要一個指標性的案例。」儘管如此,雖然杭特案並非第一個認定勞工組合為合法的案件,但它是第一個明確且清晰地如此認定的案件。
背景
波士頓熟練製靴工協會的成員於1835年成立,為波士頓當地組織,專門製作高品質靴子。1835年,為應對安德魯・傑克森摧毀美國銀行所引發的猖獗通膨,該協會透過罷工將其工資提高到每雙靴子1.75美元。1836年,他們再次發動罷工,這次成功地將工資提高到每雙2.00美元。1840年,引發杭特案的事件發生時,他們的費率保持不變。然而,到那時,由於生產的靴子品質提高,製靴工無法像以前那樣快速地生產,這在1837年恐慌引發的嚴重經濟衰退中,實質上降低了他們的小時工資。
一位名叫傑瑞邁亞・霍恩(Jeremiah Horne)的熟練製靴工與協會有爭議。當霍恩同意在一雙靴子上做額外的工作而不收取額外勞動費用時,他開始與協會產生分歧。協會對霍恩處以罰款,但他拒絕支付。最終,當霍恩的師傅艾薩克・懷特(Isaac Wait)同意按協會規定的費率支付霍恩的工作費用時,罰款被免除。然而,霍恩繼續違反協會的規定,很快又產生了7美元的費用。協會要求他支付。當霍恩拒絕時,協會威脅要讓懷特店裡的工人集體罷工,懷特因此解雇了他。
霍恩的回應是向薩福克郡檢察官薩繆爾・D・帕克(Samuel D. Parker)提出申訴,並派遣他同為協會成員的表親丹尼斯(Dennis)去嘗試與協會達成和解。丹尼斯於1840年10月初參加了一次協會會議,但遭到嘲笑並憤而離席。幾天後,10月8日,一份起訴書被提交,指控該協會是一個旨在讓雇主和非工會勞工陷入貧困的刑事共謀。七名協會成員被列為被告。儘管沒有證據表明協會有罷工計畫,或者雇主與協會之間存在任何大規模分歧,帕克還是決定受理此案。審判於10月14日開始,至10月22日結束。
判決
初審法院
在審判中,由帕克領導的檢方專注於證明該協會具有脅迫性。霍恩的師傅懷特作證說,「他覺得自己沒有自由雇用非協會成員」,因為他「不希望為了一個人而失去五六個好工人」。然而,他也作證說自己並未受到壓迫,且從協會的存在中受益。帕克試圖傳喚霍恩本人作證,但辯方以他是無神論者為由成功阻止了他的證詞。然而,檢方得以在辯方反對下,直接詢問幾位師傅該協會是否具有脅迫性。有些人回答是。
該協會聘請了小羅伯特・蘭圖爾(Robert Rantoul, Jr.)為其辯護。蘭圖爾的辯護重點是建立協會的益處。他傳喚證人作證,證明協會規定的工資是合理的,非會員也能獲得同等工資。非會員僅被禁止在少數幾家較大的店鋪工作。蘭圖爾還傳喚了其他專業組織的代表,如波士頓醫學協會和波士頓律師協會,而法官、地方檢察官、總檢察長、丹尼爾・韋伯斯特(Daniel Webster)以及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勒繆爾・蕭本人都是這些協會的成員。蘭圖爾還徵集證詞,證明律師協會設定了其成員可以收取的最低費用,並禁止成員向任何非會員律師提供建議或諮詢。他希望向陪審團表明,像製靴工協會這樣的專業組織在波士頓並非罕見。
蘭圖爾還辯稱,麻薩諸塞州沒有法律禁止限制貿易的共謀。(當時在麻薩諸塞州,陪審團仍然同時擔任法律與事實的審判者)。蘭圖爾告訴陪審團:「我們並未採納英國普通法的全部內容。……反對限制貿易行為的法律屬於我們未採納的那部分英國法律。」蘭圖爾主張,既然共謀本身並非不法,問題就在於被告是否透過非法行為傷害了任何人。他陳述道:「我們主張,他們完全有權為其共同利益與進步組成一個協會。……要證實這些指控……他們必須證明存在實際的暴力、欺詐和妨害行為。」蘭圖爾對傷害要件的強調,呼應了二十年前吉布森在卡萊爾案中的意見,並借鑒了反對普利斯案和費雪案的整個判例系列。
然而,蘭圖爾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被柴契爾法官(Judge Thacher)對陪審團充滿情緒的指示所削弱。柴契爾告訴陪審團,如果像製靴工協會這樣的團體被法律證明為正當並變得普遍,那將會「讓財產變得不安全,使其成為烏合之眾的戰利品,並將消滅財產,使社會陷入共同的毀滅。」柴契爾還就普通法的地位特別反駁了蘭圖爾,指出「共謀在麻薩諸塞州採納的普通法中是一種罪行,你們必須遵守本判決及本法院的判決。」利維寫道,柴契爾的指示「實際上是指導了一個有罪的裁決」。
在柴契爾給出指示後,陪審團對所有七名被告作出了有罪判決。蘭圖爾將此案上訴至麻薩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
州最高法院
首席法官勒繆爾・蕭認定,該工會的行為並非不法,因為工會的目標以及為阻止霍恩繼續受僱而威脅停工的行動,在麻薩諸塞州的法律中並非不法。這與1721年英國在「國王訴劍橋裁縫熟練工案」(R v Journeymen Tailors of Cambridge)中的法律形成對比。工會可以行使「一種既可用於有益和光榮之目的,亦可用於危險和有害之目的的力量」。但只有在能找到一個法律明確規定的、獨立的非法行為時,一群人為做同樣事情的組合才可能也是非法的。他指出,企業間的競爭常被同等對待,因此雇主或霍恩的經濟損失不能算作可訴的損害。工人們「可以自由地為他們願意的人工作,或者如果他們願意,也可以不工作……我們看不出,人們為最好地服務自身利益而同意以這種方式行使自己公認的權利,何以構成犯罪。」蕭首席法官的判決如下。
意義
蕭支持勞工的里程碑式意見,與其政治立場及其他判例並不一致。蕭在撰寫杭特案意見的一周前,剛對另一件里程碑式的勞工案件——法威爾訴波士頓與伍斯特鐵路公司案(Farwell v. Boston & Worcester R.R. Corp.)——作出判決。在該案中,蕭支持了同事疏忽原則,裁定當一名操作鐵路道岔的員工犯錯導致另一名員工受傷時,鐵路公司不承擔責任。正如法威爾案的結果所顯示的,蕭通常不被認為是勞工的朋友。沃爾特・內爾斯(Walter Nelles)寫道:「[蕭]最為關注的選民群體包括了州街(State Street)與筆架山(Beacon Hill)的銀行家、紡織製造商與鐵路建造者。」內爾斯推斷,蕭更關心的是關稅保護而非勞工問題,他在杭特案中的決定是出於策略考量的產物。內爾斯指出,在1842年,正值經濟蕭條中期,作為波士頓經濟主力的紡織廠發生勞工騷亂的可能性非常小。然而,像蕭這樣的輝格黨人可能擔心,煽動工人階級會幫助民主黨在1844年的選舉中上台。輝格黨人擔心民主黨會廢除保護衰弱紡織業的關稅。因此,蕭在杭特案中的決定,可能是出於安撫波士頓工人階級的動機。
無論蕭的動機為何,他在杭特案中的意見明確指出,使用合法手段以達成合法目的之勞工組合,是為合法。
杭特案的影響程度存在一些爭議。利維指出,在杭特案判決後的四十年裡,該案成為了關於勞工組合法律的權威論述。然而,儘管杭特案對工會極為有利,其判決結果仍為法院留下了空間,可以透過宣布某些勞工活動為犯罪,或認定罷工的目的是對私人企業的非法干預,來對罷工者定罪。此外,維特指出,在內戰結束前,應用杭特案的機會有限。維特發現在1842年至1863年間,全美國僅提起了三起共謀案件。
然而,在1863年至1880年間,共謀起訴的步伐再次加快。在此期間至少提起了十五起案件。儘管杭特案放寬了共謀學說,但定罪仍然發生,嚴厲的判決也被施加。例如,1869年,賓夕法尼亞州波茨維爾市一個礦業委員會的成員被判共謀罪,判處三十天監禁並處以重罰。這一時期的檢控促使勞工努力透過立法尋求救濟。1869年,賓夕法尼亞州通過一項法規,宣布為「互助、互惠和保護」而成立的工會為合法;當定罪持續發生時,又於1872年通過另一項法律,規定勞工可以集體拒絕為任何雇主工作。此類立法的必要性表明,杭特案雖然對勞工有利,但遠非工人能夠無懼法律後果地組織起來的保證。
參見
- 美國勞動法
- 英國勞動法
- 莫臥兒輪船有限公司訴麥格雷戈・高公司案 [1892] AC 25
- 法威爾訴波士頓與伍斯特鐵路公司案,45 Mass. 49 (1842)
註釋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 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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