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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戰俘之日內瓦公約

出自Taiwan Tongues 繁中維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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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於1929年7月27日在日內瓦簽署。其正式名稱為《關於戰俘待遇之公約》。該公約於1931年6月19日生效。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戰俘的待遇即受此版《日內瓦公約》規範。此公約亦是1949年簽署的《日內瓦第三公約》的前身。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其網站上聲明:

總則

第1條明確引用1907年10月18日《關於陸戰法規和慣例的海牙公約》(第四海牙公約)的第1、2、3條,以界定何者為合法戰鬥人員,從而有資格在被俘時成為戰俘(POW)。除《第四海牙公約》所涵蓋的戰鬥人員外,本公約中名為「公約對某幾類平民之適用」一節亦涵蓋部分平民。

第2、3、4條規定,戰俘為拘留國之俘虜,而非接受其投降的部隊之俘虜;戰俘有權獲得榮譽與尊重;婦女應受到所有因其性別而應有的尊重;同級別的戰俘必須受到同等待遇。

俘獲

第5、6條涵蓋俘獲戰俘時可為與不可為之事。除非病情過重無法遵從,戰俘在被要求時有義務提供真實姓名與階級,但不得被脅迫提供更多資訊。除武器與馬匹外,戰俘的個人財物不得被取走。

1949年《日內瓦第三公約》的措辭特意從1929年公約的基礎上作出修改,以便在投降或集體降服後「落入敵方權力下」的士兵,能與在戰鬥過程中被俘者一樣受到保護。(見「被解除武裝的敵方部隊」)

拘留

戰俘之後送

第7、8條規定,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將戰俘後送至戰鬥區域以外;交戰方有義務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相互通知其俘獲戰俘之情事。

戰俘營

第9、10條涵蓋可拘留戰俘的營地類型。營地的建造方式必須使其條件與交戰方自身士兵在基地營所使用者相似。營地必須位於衛生地點,並遠離戰鬥區域。此外,「交戰方應盡可能避免將不同種族或國籍的戰俘集中在同一營地。」不得將戰俘派往可能暴露於戰鬥區砲火下的地區,或利用其在場使某些地點或地區免於轟炸,藉此作為人肉盾牌。

第11、12、13條規定,「食物的品質與數量必須與交戰方自身士兵的標準相似,且不得以剝奪食物作為對戰俘的懲罰;應提供販售當地產品與商品的福利社。應提供足夠的衣物;營中的衛生設施應綽綽有餘,以防止流行病。」

第14、15條涵蓋各營地醫療設施之提供。

第16、17條涵蓋宗教需求、智力消遣與體育設施之提供。

第18、19條涵蓋營地內部紀律,營地由一名負責的官員指揮。

第20、21、22、23條規定,身為戰俘的軍官及同等地位之人員,應受到與其階級及年齡相應的尊重,並提供關於該等待遇的更多細節。

第24條涵蓋戰俘的薪餉標準。

第25、26條涵蓋拘留國當局在將戰俘從一地轉移至另一地時的責任。戰俘必須健康狀況足以旅行,必須被告知將被轉移至何處;其個人財物,包括銀行帳戶,應保持可供其使用。

戰俘之勞動

第27至34條涵蓋戰俘之勞動。工作必須符合戰俘的階級與健康狀況。工作不得與戰爭相關,且必須為安全工作。報酬將由交戰方協議,並歸從事該工作的戰俘所有。

戰俘與當局之關係

第42至67條涵蓋戰俘與當局之關係。大部分條款均涵蓋於戰俘受拘留國自身軍事法規管轄之規定,並附加若干涵蓋特定戰俘問題的條款,以及在拘留國軍事法規未達最低標準時保護戰俘的其他規定。兩項將戰俘與拘留國自身軍事法規下人員區分開來的特定規定為:拘留國不得剝奪任何戰俘的階級;逃脫後尚未能重返其本國軍隊或離開俘獲其之軍隊所佔領土前即被再次捕獲的戰俘,僅應受到紀律處分。

結束拘留

第68至74條規定,重病與重傷戰俘必須在其狀況許可時盡速遣返,且任何被遣返者不得從事現役軍事勤務。

第75條涵蓋敵對行動結束時的釋放。戰俘的釋放應構成停戰協定的一部分。若無法如此,則應在和平締結後盡速遣返戰俘。此項特定規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引發問題,因為軸心國的投降是無條件的(無條件投降),故無停戰協定;就德國而言,直到1990年簽署《最終解決德國問題條約》後,方才簽訂正式和平條約。

第76條涵蓋在拘留期間死亡的戰俘:他們應受到榮譽安葬,其墳墓應有標記並妥善維護。遺囑與死亡證明的規定應與拘留國自身士兵的規定相同。

戰俘救濟與情報局

第77至80條涵蓋各國應如何及以何種頻率交換戰俘資訊,以及戰俘救濟協會應如何參與其救濟工作的細節。

公約對某幾類平民之適用

第81條規定,隨軍但非直接隸屬於軍隊之人員,若落入敵手且敵方認為有必要將其拘留,應有權被視為戰俘對待。此條款涵蓋軍事支援承包商、文職戰地記者、隨營商人等。

公約之執行

第82至97條涵蓋本公約之執行。第82與83條包含兩項重要條款:「如在戰爭時期,交戰一方非為本公約之締約方,其條款在本身為締約方之交戰國間應依然有效」;且本公約之規定在敵對行動結束後,直到戰俘遣返前應持續涵蓋戰俘,除非交戰方另有協議或有更為有利之制度取而代之。

1929年5月27日關於戰俘待遇之公約附件

此附件為涵蓋遣返與住院治療的條款增添了細節。

締約方

以下國家已簽署或批准本公約:

效力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所有交戰方皆有違反本公約之情事,但程度不一。除蘇聯外,同盟國大致上尊重此公約,而軸心國則否。

註釋

參考資料

延伸閱讀

  • 批准本公約的53個國家名單。批准公約的國家稱為締約國。並非所有後來參與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國家皆簽署此公約,例如蘇聯。日本雖簽署但未批准本公約,為「簽署國」。僅為簽署國的9個國家名單。
  •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持有的公約副本: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Geneva, 27 July 1929.
  • 美國批准的公約副本:Convention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Other Powers, Relating to Prisoners of War; July 27, 1929. 存於耶魯法學院艾法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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