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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經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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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經紀或買方代理,是指房地產經紀人及其代理人在房地產交易中代表買方,而非按慣例直接或作為次代理人代表賣方的一種執業方式。在英國和澳洲,最常見的術語是採購代理人 (buying agent)。

在美國多數州和加拿大各省,直到1990年代,與房地產經紀人的代理人合作尋找房屋的買方,都僅是該經紀公司的顧客,因為當時多數州的普通法規定,經紀人只代表賣方。直到1990年代初期,各州才通過成文法創立了買方代理制度。

買方代理可以專屬形式存在(即經紀公司選擇只代表買方,永不代表賣方,成為專屬買方代理人),或者在全方位服務公司中,向成為其委託人的買方提供買方代理服務。若買方希望購買該公司已代理銷售且代表賣方的房屋,則必須同意某種形式的雙重代理。

如果買方與非物業賣方委託的經紀人合作,經紀人可選擇簽訂買方經紀協議以獲得代理。在某些法律允許雙重代理的情況下,即使是賣方委託的經紀人也可以代表買方。如果買方不簽訂此協議,他/她仍然是該經紀人的顧客,而該經紀人則是賣方經紀人的次代理人。

買方作為委託人

隨著北美地區買方代理業務的增加,尤其自1990年代末期以來,在多數地區,代理人(在其經紀人旗下執業)已能透過書面的「買方代理協議」在交易中代表買方,這與經紀人和賣方之間的「委託銷售協議」(常被稱為賣方代理)並無不同。房地產執業人員在與買方簽訂書面協議後,即同意為買方工作,而買方則同意接受其代理。

此時,房地產經紀公司對買方負有以下責任:

  • 忠誠於買方,以買方的最佳利益行事。
  • 保密,不洩露可能影響買方談判最佳條件能力的事實。
  • 向交易中的其他方披露,該執業人員已被聘為買方代理人。

代表買方的代理人將協助尋找物業、評估價值、代表買方談判價格和條款、草擬標準的房地產購買合約及必要的附件,並協調交割事宜。代理人亦可協助買方協調必要的檢查、協商任何需要的維修,並透過與貸款方、賣方代理人、產權公司以及在某些地區的房地產律師合作來促進交易。買方代理人作為買方的受託人行事。

買方代理協議

如同與賣方簽訂的委託銷售協議,與買方簽訂的協議必須有起始和終止日期,且必須明確說明買方經紀人的報酬支付方式(由賣方或買方支付)。此外,協議應詳細說明各方的責任與義務。

協議亦應指明利益衝突將如何處理。當由某房地產經紀公司代理的買方,對該公司亦代理的賣方產生興趣時,就可能發生利益衝突。

另一種潛在的利益衝突情況是,同一家公司代理的兩位買方,正在競購同一處物業。

房地產代理機構應有書面、客觀的政策來處理利益衝突,並應事先向任何潛在委託人披露。

買方代理協議是指房地產代理人代表房地產買方。

隨著1990年代初期「買方代理」(買方經紀)的出現,相對於賣方代理,房地產代理人/經紀人同意並簽約代表買方購買房屋/物業。買方代理協議的制定旨在闡明此代理關係的條款與條件。它們類似於賣方代理人與賣方(物業所有者)之間所需的書面「委託銷售協議」。買方代理協議闡明了買方代理人與其買方委託人之間關係的主要條件,包括協議期限、應賺取/支付的佣金,以及各方的各種權利、責任和義務。

在此關係與協議下,買方代理人對買方負有信託責任,包括忠誠、誠實、盡職、以買方最佳利益行事等。買方代理協議中應支付給買方代理人的佣金,雖然最終是買方的義務,但通常可由賣方代理人透過多重上市服務系統(MLS)提供的合作佣金全部或部分抵銷。

專屬買方代理人是指為一家從不在房地產交易中代表賣方的公司工作的房地產代理人。專屬買方代理人(及其委託人)避免了與推銷其公司或個人代理銷售物業的代理人合作所產生的利益衝突。對買方而言,擁有代理是有益的,因為代理人有責任獲取物業資訊,並根據該資訊為買方提供建議。若無協議,代理人可能沒有義務以買方的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見

  • 專屬買方代理人 (EBA)
  • 房地產
  • 地產經紀商
  • 多重上市服務系統
  • 地產代理 (英國)
  • 英國的採購代理人
  • 房產搜尋者

註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