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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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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協議是競爭法中使用的一個術語,指供應鏈中不同層級公司之間的協議。例如,一家消費性電子產品製造商可能與一家零售商簽訂垂直協議,後者將推廣其產品以換取較低的價格。特許經營是垂直協議的一種形式,根據歐盟競爭法,這屬於第 101 條的管轄範圍。

垂直協議是否實際限制了競爭,以及在此情況下,其利益是否大於反競爭效果,通常取決於市場結構。

締約方可能會在垂直協議中加入合約限制或義務,以保護投資或僅為確保日常業務運作(例如分銷、供應或採購安排)。

競爭議題

垂直協議通常可獲監管豁免,因為它們引起的競爭疑慮少於水平協議,且被視為能提高商業效率。水平協議是在兩個現有或潛在競爭對手之間達成的。一般而言,垂直限制可透過以下方式實現效益:

  • 降低交易成本,
  • 促進有益的投資(若無此協議,這些投資可能因財務、技術或後勤問題而不會發生),
  • 協助解決雙重邊際化、無效率的投入替代及售前服務不足等經濟問題。

然而,當存在進入門檻提高、競爭減弱或軟化,以及其他助長水平共謀的情況時,垂直協議可能帶來競爭法風險。

當貿易的一個或多個層級存在不充分競爭時,就會產生競爭疑慮。

歐盟:《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

《歐盟運作條約》(TFEU) 第 101(1) 條禁止企業間達成其目的或效果在於限制、妨礙或扭曲歐盟內部競爭,且對歐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產生影響的協議。 此禁令適用於所有兩個或以上企業之間的協議,不論他們是否為競爭對手。

當垂直協議具有《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1) 條所指的限制性「目的」或限制性「效果」時,該協議將依據第 101(2) 條被視為非法。但若締約方能證明協議屬於可能適用的整體豁免範圍,或可根據《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3) 條以效率為由明確證明其正當性,則該協議可能獲得豁免。

歐盟競爭法:垂直協議的整體豁免

根據第 330/2010 號規例,凡符合豁免條件且不包含任何所謂「核心限制」競爭的垂直協議,均可豁免於《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1) 條的禁令。主要例外是汽車分銷協議,根據第 461/2010 號規例授予的三年延期,這些協議在 2013 年 5 月 31 日前仍受第 1400/2002 號規例的約束。雖然後者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將第 330/2010 號規例適用於汽車維修及備件分銷協議,但它也為第 330 號規例補充了三個額外的「核心」條款。

評估框架

當確認締約方為協議目的在不同貿易層級運作,且該協議具有「對貿易的影響」時,根據《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評估垂直安排的流程大致如下:

  1. 確定整個協議是否落在《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範圍之外
  2. 確定協議中包含的任何限制是否為「以目的為準」的限制—這將影響
    1. 「微量通知」(即歐盟委員會關於未明顯限制競爭的次要重要性協議的通知)的適用
    2. 「垂直限制整體豁免」(整體豁免)的可能適用—儘管這並非定論,因為「以目的為準」的限制與「核心」限制並非同義,但兩者概念在應用中經常重合和重疊,以及
    3. 是否有必要進行「個案評估」以證明其具有可觀的限制性「效果」
  3. 考慮協議是否符合整體豁免中規定的標準
  4. 若協議不符合整體豁免標準:
    1. 在確認並非「以目的為準」的情況下,進行逐案(「個案」)評估,以確認該安排是否產生《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1) 條所指的限制性「效果」
  5. 若協議被認定具有限制性(無論是「以目的為準」還是「以效果為準」),則評估該協議是否能根據《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3) 條享有「個案豁免」(即產生增量經濟效益,且除其他要求外,該效益超過已識別的限制性效果)。

《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的豁免

在某些情況下,特定類型的協議會自動落在《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的範圍之外,例如:

  • ICA/集團內部安排,因為《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僅適用於兩個或以上的獨立方
  • 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實質上被視為母公司與受控子公司之間的關係(即「單一經濟實體」)。
  • 「奧爾巴尼例外」—屬於雇主與僱員之間集體談判框架內,旨在改善就業和工作條件的協議
  • 分包協議(通常被視為垂直安排)—分包商承諾專為承包商生產某些產品
  • 根據《歐盟運作條約》第 106(2) 條,若遵守第 101 條會導致企業無法執行成員國指派的任務,則不適用第 101 條。然而,這是一項有限的例外,並會被嚴格解釋。

除上述限制外,根據成員國的立法,可能適用當地豁免。

識別和分類限制

某些垂直協議可能包含不符合《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的限制。這些協議包含以下條款:

  • 助長垂直價格壟斷
  • 施加特定的地域或客戶轉售義務/限制
  • 禁止或限制平行貿易
  • 禁止或限制被動銷售(尤其與線上行銷和銷售相關)。

根據整體豁免和適用的委員會指南,上述限制通常被理解為「核心」。包含「核心」限制將自動使整個協議失去整體豁免安全港的潛在利益。

上述限制也可能構成《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1) 條所指的「以目的為準」的限制。

雖然「以目的為準」和「以效果為準」的侵權之間的區別已變得相當模糊,但原則上,「以目的為準」的侵權源於內在(或明顯)具反競爭性的行為,因此屬於較「嚴重」的範疇—「嚴重」指的是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及/或缺乏任何明顯或可信的促進競爭的補償性特點。

原則上,「以目的為準」的認定並不排除整體豁免的利益。這是基於一項限制可能被視為「以目的為準」而未必被視為「核心」。反之,一項被確認為「核心」的限制也未必(儘管通常如此)構成「以目的為準」的限制。

只有當情境評估顯示對競爭有「足夠有害」的影響(或缺乏任何可信的補償性優點)時,一項協議才能在法律上被定性為《歐盟運作條約》第 101(1) 條所指的「以目的為準」。

對於其他垂直協議,則存在更大的彈性。例如,以下類型的協議在整體豁免下不會被視為「核心」(它們被稱為「非核心」):

  1. 包含建議或最高轉售價格條款的協議
  2. 授予地域及/或客戶獨家經營權的協議
  3. 包含不競爭條款的協議
  4. 獨家供應協議
  5. 包含折扣方案的協議
  6. 包含搭售及/或綑綁銷售條款的協議

這些協議不太可能被視為「以目的為準」,但仍須在相關的法律和經濟背景下進行評估。然而,若施加限制的一方具主導地位,其中一些安排可能會引起《歐盟運作條約》第 102 條(或其成員國對等條款)下的疑慮。

英國

在英國,《垂直協議整體豁免令》(VABEO) 於 2022 年 5 月 4 日通過,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取代了原為保留的歐盟法律一部分的歐盟整體豁免制度。在發布 VABEO 之前,英國政府進行了一次諮詢,期間受訪者「普遍滿意《垂直協議整體豁免令》(VABEO) 達成了其預期目標」。

參見

  • 水平協議
  • 垂直限制
  • 共謀
  • 卡特爾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