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國籍法
印度有兩部主要法規管轄國籍要求:《印度憲法》與《1955年公民法》。
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期間,所有在印度出生的人,無論其父母國籍為何,均依出生自動獲得公民身份。1987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日期間,若父母中至少有一方為印度公民,則依出生授予公民身份。此後在印度出生者,僅在父母雙方均為印度公民,或父母一方為公民且另一方不被視為非法移民的情況下,才能在出生時獲得印度公民身份。
外國人可在該國居住至少12年並放棄任何先前的國籍後,透過歸化成為印度公民。來自鄰國的特定宗教少數社群成員,享有居住要求減至六年的資格。永久定居於巴基斯坦或孟加拉,或自願取得外國公民身份的印度公民,將自動喪失印度公民身份。前印度公民(不包括移居巴基斯坦和孟加拉者)及公民後裔可註冊海外公民身份,此身份賦予其在該國生活和工作的權利。
印度曾由大英帝國統治,當地居民為英國臣民及英國保護民。雖然印度於1947年獨立,印度人不再持有英國國籍,但根據英國法律,他們仍是國協公民。居住在聯合王國時,印度人有資格在英國選舉中投票並擔任公職。透過雙邊協議,印度公民亦有權在尼泊爾自由遷徙。
術語
在英語中,「citizenship」(公民身份)與「nationality」(國籍)二詞的意義區分並非總是清晰,且因國家而異。一般而言,「nationality」指個人在法律上隸屬於一個民族國家,是在國際條約中指稱一國成員的常用術語;「citizenship」則指個人在該國擁有的權利與義務。
在印度的普遍論述中,這兩個詞可以互換使用。然而,最高法院提供了一個適用於印度法律的更精確定義:公民身份是一種法律地位,僅能由自然人持有,並決定個人可行使的民權與政治權利;而國籍是一種地位,可適用於自然人與法人,決定該實體在國際法範疇內擁有的權利。
殖民時代歷史
公司治理時期
東印度公司於1600年依皇家特許狀成立,並被授予與亞洲所有英語貿易的壟斷權。在17世紀期間,該公司透過靛藍染料、硝石和印度紡織品的貿易,在印度次大陸建立了穩固的商業地位。隨著18世紀蒙兀兒帝國的衰落,公司的營運變得更加有利可圖,使其有機會透過干預地區政治獲得更多優勢。該公司龐大的財政資源和優越的軍事力量使其能夠擊敗歐洲的競爭貿易公司,成為印度的主要勢力。從1757年到1858年,公司本身作為直接的治理機構進行統治,儘管主權常與王室共享。雖然當時頒布的立法提及了在印度的英國臣民,但不存在全面的國籍法規來定義哪些人為臣民,使得土生印度人的地位在這段時期始終模糊不清。
1852年通過的立法允許居住在東印度公司治理領土的外國人向政府申請歸化為英國臣民。當時並無最低居住要求,候選人只需獲得相關官員的批准即可。成功申請者所作的效忠誓詞,要求他們宣誓效忠公司及英國君主。
帝國直接統治時期
印度於1858年被納入大英帝國的直接統治。領土大致分為兩個政治群體:由英國政府管理的英屬印度諸省,以及由地方君主統治的土邦,這些土邦以接受英國宗主權換取有限自治。省級居民為英國臣民,而土邦統治者的屬民則被視為英國保護民。
雖然英國對這兩類領地均擁有全面管轄權,但國內法將土邦視為外國領土。英國保護民在聯合王國被視為外國人,但印度裔英國臣民與保護民均可獲發英屬印度護照。保護民未經事先申請許可不得前往英國,但在帝國境外旅行時,可享有與英國臣民相同的領事保護。一個與英屬印度直轄地區及某一土邦均有關聯的人,可同時是英國臣民和英國保護民。
此時的英國國籍法並未成文,也沒有一套標準的規定,而是依賴於過去的判例和普通法。直到19世紀中葉,聯合王國的歸化規則是否適用於帝國其他地區仍不清楚。每個殖民地在制定其接納外國人為臣民的程序和要求方面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英國,歸化在1844年前是透過個別的國會法案實現的,之後引入了更簡化的行政程序。1847年,帝國議會正式明確區分了在英國歸化的臣民與在其他領土歸化的臣民。在英國歸化者被視為通過帝國歸化獲得地位,其效力遍及整個帝國。在殖民地歸化者則被認為經歷了地方歸化,其臣民地位僅在相關領土內有效。例如,一個在孟加拉經地方歸化的臣民,在當地是英國臣民,但在英格蘭或新南威爾斯則不是。與保護民一樣,經地方歸化的英國臣民在帝國境外旅行時,仍有權獲得帝國保護。
帝國議會通過《1914年英國國籍與外國人地位法》,首次將英國臣民地位的規定納入成文法。英國臣民地位被標準化為整個帝國的共同國籍。該法案允許自治領和英屬印度透過帝國歸化授予外國人臣民地位,但並未阻止根據地方法規進一步授予地方歸化身份。地方歸化的持續適用,使得英屬印度當局能夠避免在歸化過程中加入英語語言要求。
1914年的法規將婚後從夫原則(doctrine of coverture)編入帝國國籍法,其中女性同意與外國人結婚亦被視為有喪失國籍之意圖;嫁給外國男性的英國女性會自動喪失其英國國籍。嫁給喪失英國臣民地位的丈夫的妻子,可透過聲明例外地保留英國國籍。因婚姻而喪失英國國籍的英國出生寡婦或離婚婦女,在其婚姻解除或終止後,無需滿足居住要求即可重新獲得該身份。
不平等的地位
1857年印度民族起義後,維多利亞女王於1858年向「印度的王公、酋長與人民」發布皇家公告,宣稱王室「對我們印度領土的土著負有與對我們所有其他臣民相同的責任義務」。官方論述強調英國臣民地位是一個平等的平台,闡述了一種帝國哲學,即所有王室的臣民,無論種族或背景,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這一理想與其他殖民地和自治領為排斥包括印度裔英國臣民在內的非白人移民入境而設立的一系列移民限制直接矛盾。澳洲、加拿大、紐西蘭和南非都在20世紀初以某種形式頒布了嚴格限制印度移民的立法。印度人在英國本土行使其英國臣民權利方面取得了更大的成功,兩位印度候選人達達巴依·瑙羅吉和曼徹吉·博夫納格里當選下議院議員即是例證。
要求享有與歐洲裔英國臣民相同地位和權利的平等帝國公民身份,是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整個帝國印度民權運動的主要動機。雖然帝國政府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前承認這些訴求的合法性,但它擔心這些運動可能演變為革命性質,因此決定強力鎮壓地方騷亂,而非從政治上解決印度的關切。隨著在大英帝國內實現平等已顯然不可能,戰後印度政治運動的焦點轉向了獨立。
獨立後政策
分治與過渡
英屬印度於1947年8月15日被分割為兩個獨立的自治領:印度聯邦與巴基斯坦聯邦。印度過渡性地保留英國君主為其國家元首,直到在1949年國協總理會議上同意其以共和國身份繼續留在國協。在獨立的印度頒布自己的國籍法規前,印度人仍是英國臣民。土邦的屬民先前被視為英國保護民,在他們的邦國加入印度後,成為印度的英國臣民。
帝國國籍法於1948年進行了全面改革。《1948年英國國籍法》重新定義「英國臣民」為聯合王國、其殖民地或其他國協國家的任何公民。「國協公民」一詞在該法中首次被定義為具有相同含義。雖然先前帝國的所有臣民都因效忠王室而擁有共同的地位,但在改革後的體系下,每個國協國家都負責立法制定自己的國籍法,並透過所有成員國之間的自願協議來維持共同地位。根據先前的定義,因與聯合王國或某一尚存殖民地有關聯而在1949年1月1日持有英國臣民身份者,成為聯合王國及殖民地公民(CUKC)。由於印度在該日期前尚未制定公民法規,印度人(以及所有其他無公民法律的自治領公民)被暫時歸類為「無公民身份的英國臣民」。1948年的法案也廢除了因婚姻而喪失國籍的規定;嫁給外國男性的女性不再因婚姻而喪失英國國籍。
共和國與國家公民身份
《印度憲法》的公民身份條款於1949年11月26日生效,早於該文件的全面生效日期及該國於1950年1月26日轉變為共和國。印巴分治導致大規模人口跨越分隔印度和巴基斯坦的新邊界。在這種背景下,制憲議會限制了憲法公民身份條款的範圍,以立即確定這些移民的公民身份。《公民法》其後於1955年由國會頒布,為此後的公民身份要求提供了完整的框架。
任何在1949年定居於印度的人,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即自動成為印度公民:在印度出生;父母中至少有一方在印度出生;或在憲法生效前已在印度居住至少五年。居住在國外的印度裔人士可註冊公民身份,但自願取得外國公民身份者則被禁止獲得印度公民身份。在此脈絡下,「外國」的定義不包括國協成員國。
從成為巴基斯坦一部分的地區遷移而來的人,若他們(或其父母、祖父母)出生於《1935年印度政府法案》所定義的分治前印度的任何地區,並且在1948年7月19日前已在印度領土定居,或在該日期之後、憲法生效之前已被自治領官員登記為印度公民,則可註冊為印度公民。來自巴基斯坦的移民在申請註冊前,必須已在印度定居至少六個月。反之,任何時候從印度遷移至巴基斯坦並定居者,不被視為印度公民。
尼泊爾與印度之間的遷徙在兩國之間存在明確邊界之前就已不受限制。雖然英屬印度政府曾鼓勵尼泊爾人到印度東北部定居,以促進該地區茶葉種植園的發展,但由於文化和宗教上的相似性,兩國之間的大量遷徙持續發生。印度獨立後,政府與尼泊爾協商達成一項自由遷徙協議,促成了《1950年印尼和平友好條約》;自此,所有印度和尼泊爾公民均享有官方認可的在任一國家生活和工作的能力。
國協公民身份
根據1948年改革後的體系,國協公民最初擁有自動在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定居的權利。英國當局系統性地阻止非白人移民進入英國,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英國強勁的經濟狀況吸引了前所未有的殖民地移民潮。作為回應,英國國會透過《1962年國協移民法》對任何來自英倫三島以外的國協公民實施移民管制。愛爾蘭自1922年獨立後,作為共同旅行區安排的一部分,繼續允許所有英國臣民自由遷徙,但在1962年效仿英國的限制,將此權利僅限於在英倫三島出生的人。英國在1971年對本土人(patrials)——即父母或祖父母在聯合王國出生的臣民——放寬了這些措施,這實際上給予了白人國協公民優惠待遇。
根據《1955年公民法》,國協公民有資格透過登記而非歸化的方式取得印度公民身份,儘管這種取得方式並無特定優勢。此途徑一直有效,直到2003年國協公民地位從印度法律中移除為止。英國本身也透過《1981年英國國籍法》更新了其國籍法,以反映其剩餘領土和海外屬地的較小範圍,該法重新定義了「英國臣民」一詞,不再包括國協公民。根據英國法律,印度公民仍是國協公民,並仍有資格在英國投票和擔任公職。
剩餘殖民地的整合
印度剩餘的歐洲殖民地在1961年前被重新整合。法屬金德訥格爾於1949年舉行公投,結果該市併入西孟加拉邦,而其餘的法屬印度則於1954年前被放棄。葡屬印度在1954年和1961年的兩次軍事進攻中被武力佔領。雖然這些領土的大多數居民可以選擇取得印度公民身份或保留其先前的國籍,但來自達德拉-納加爾哈維利者則無此選擇。在果阿、達曼和第烏,居民於1961年12月20日自動成為印度公民,除非他們在此日期前提交書面聲明,表示有意保留其現有國籍。葡萄牙不承認其前印度領土被吞併;在1975年6月3日前於相關地區出生者,被承認為葡萄牙公民。
錫金的加入
錫金王國是從17世紀到1975年位於印度東北部的一個自治君主國。雖然英國(及後來的印度)控制其外交事務,但錫金從未被視為土邦,始終在國內事務上擁有完全自治權。錫金直到1961年《錫金屬民條例》生效才有了成文的國籍法規。該法規最初將錫金屬民定義為任何在該國擁有永久住所的原住民血統者,或永久定居於錫金且已切斷與其原籍國所有聯繫,或已在錫金購置房地產者。屬民地位進一步受限於一項要求,即必須在1937年前已在錫金擁有財產權,這實際上阻礙了大量尼泊爾裔居民在該國取得永久地位。雙重公民身份被禁止,女性與非錫金男性結婚後,會自動喪失其屬民權利。
屬民地位的種族資格特別不受歡迎,導致了一場反抗,並在次年廢除了該條例。然而,1962年的修正案也為原住民血統的非屬民創建了一條簡化的歸化途徑;任何在1850年前定居於錫金者的後裔,即使不住在該國,也可以申請屬民地位。
在錫金君主制解體並於1975年加入印度後,任何在1975年4月26日前登記為錫金屬民者,均成為印度公民。這一取得身份的過程,使得居住在錫金的某些群體成為無國籍人士,包括沒有財產的長期居民、與非錫金人結婚的錫金婦女,以及其他符合屬民資格但在1975年前未能完成登記的個人。
針對移民的立法回應
印度國籍法規在共和國成立之初制定時,總體上是寬鬆的。自1980年代以來,歷屆政府為應對來自鄰國不斷變化的移民模式,逐漸增加了取得印度公民身份的難度。
大規模從孟加拉遷入阿薩姆的移民始於殖民統治時期。英國當局鼓勵該地區以外的工人重新定居,為鐵路建設、農業發展和資源開採提供持續的勞動力來源。由於當地對移民湧入的不滿,阿薩姆邦的國家公民登記冊於1951年創建,以維持該邦所有公民的中央記錄。
在1901年至1981年的整個時期,阿薩姆的人口增長率遠高於印度其他地區。移民高峰發生在1971年孟加拉解放戰爭後的十年;據估計,1970年代有180萬人在該邦定居,而1950年代為22.1萬人,1960年代為42.4萬人。在1979年的一次地方選舉中,發現已登記選民中有相當一部分是非公民。隨之而來的反彈引發了長達數年的阿薩姆運動,該運動要求將外國人驅逐出邦。抗議組織者和政府官員最終於1985年達成《阿薩姆協議》,同年《公民法》增加了第6A條。根據此項變更,任何在1966年之前已居住在阿薩姆的人均為印度公民;在1966年至1971年之間定居者,則被從選民名冊中移除,並需經過10年的等待期才能有資格註冊公民身份。1971年後抵達的移民均被視為非法入境。
鄰國斯里蘭卡的種族衝突於1983年導致內戰。敵對行動開始後,約有10萬人在印度尋求庇護。此事件加上阿薩姆的持續動盪,導致《公民法》在1986年再次修正,將依出生取得公民身份的資格,限制為父母中至少有一方為印度人的子女。2003年的進一步修正將此權利僅限於父母雙方均為印度公民的子女,或父母一方為公民且另一方不被視為非法移民的子女。同年,全國範圍的國家公民登記冊強制登記制度(與阿薩姆邦的特定登記冊相對)被引入,同時也為居住在海外的印度僑民設立了海外公民身份。
2019年,對來自鄰國、屬於特定宗教群體且在2015年前非法進入印度的移民,限制被選擇性地放寬;來自阿富汗、孟加拉和巴基斯坦的印度教徒、錫克教徒、佛教徒、耆那教徒、帕西人或基督徒,在國籍目的上不被視為非法移民,並有資格享有歸化居住要求減至六年的待遇。這些變革的頒布引發了廣泛抗議,認為其違背了早期公民法的世俗性質。
阿薩姆邦的國家公民登記冊於2019年進行了全面更新,要求該邦的每位公民都需出示其公民身份和1971年前定居的證明。190萬人未能提供足夠文件,未被列入登記冊,使他們成為無國籍人士並面臨被驅逐出境的風險。
公民身份的取得與喪失
依出生或血統取得
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期間,所有在印度出生的人,無論其父母國籍為何,均依出生自動獲得公民身份。從1987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日,在該國出生的子女若父母中至少有一方為公民,則依出生獲得印度公民身份。此後,依出生取得公民身份僅授予父母雙方均為印度公民的子女,或父母一方為公民且另一方不被視為非法移民的子女。
在海外出生的子女,若父母中至少有一方為公民,則有資格依血統成為印度公民。符合資格者的出生必須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於印度外交代表機構註冊,方可獲授公民身份。在2004年9月3日之前出生者無需登記其出生,即可自動依血統獲得公民身份,除非父母任一方是依血統取得公民身份的印度公民,在這種情況下,其子女的出生登記即為強制性。在1992年12月10日之前,只有印度父親(而非母親)的子女才有資格依血統取得公民身份。依血統取得公民身份且持有另一國籍的印度公民,在年滿18歲六個月後,若未放棄其外國國籍,將自動終止印度公民身份。
自願取得
某些非公民若與印度公民結婚、是印度公民的未成年子女,或為印度裔且居住在該國或分治前印度地區之外,則有資格透過登記取得公民身份。父母為印度公民者、本人或其父母曾持有印度公民身份者,或持有海外公民身份至少五年者,亦有資格透過登記取得公民身份。符合資格的個人在申請註冊前必須在該國居住至少12個月,並根據其所符合的標準,需滿足額外的居住要求。
所有其他外國人可在過去14年內在該國居住至少11年,並在申請前立即居住額外12個月(總計12年)後,透過歸化成為印度公民。任何透過歸化或登記取得印度公民身份者,皆須放棄其先前的國籍。2010年至2019年間,約有21,000人歸化為印度公民。
任何被視為非法移民者,通常被禁止透過歸化和登記取得公民身份。然而,來自阿富汗、孟加拉或巴基斯坦,屬於特定宗教社群(印度教徒、錫克教徒、佛教徒、耆那教徒、帕西人或基督徒)且在2015年前抵達印度的移民,不被視為非法移民。他們有資格以較低的居住要求歸化;在過去14年期間居住至少五年,並在申請前立即居住額外12個月。
放棄與剝奪
任何年滿18歲者均可自願放棄印度公民身份。放棄公民身份者的未成年子女亦隨之終止公民身份。這些子女在成年後,可選擇在一年內恢復印度公民身份。在2003年之前,放棄國籍需要持有另一國的國籍,且所有已婚婦女,無論其實際年齡,在放棄公民身份事宜上均被視為已成年。直到1992年,未成年子女僅在其父親(而非母親)放棄公民身份時才會喪失該身份。任何永久定居於巴基斯坦或孟加拉,或在任何時候自願取得另一國公民身份的印度公民,將自動喪失印度公民身份。2015年至2019年間,約有670,000人因放棄或在取得外國國籍後自動喪失而失去印度公民身份。
海外公民身份
自2003年設立以來,前印度公民及其後裔即有資格申請海外公民身份。此身份賦予持有者在該國終身生活和工作的權利,但他們不能在選舉中投票、擔任公職,且進入受保護及限制區域會受到限制。海外公民身份是一種為規避憲法禁止持有多重國籍而特別設立的身份;它不被視為完整的印度公民身份。凡是本人(或其父母、祖父母)曾為巴基斯坦或孟加拉公民者,永久不具備申請海外公民身份的資格。
參見
- 印度簽證政策
- 印度公民簽證要求
參考資料
引文
一般來源
法規
Category:國籍法 Category:印度與國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