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通訊法
《1934年通訊法》是美國總統富蘭克林·D·羅斯福於1934年6月19日簽署的一部美國聯邦法律,並編纂為《美國法典》第47篇第5章等。該法案以聯邦通訊委員會 (FCC) 取代了聯邦無線電委員會,並將州際電話服務的監管權從州際商務委員會移交給FCC。
該法案第一節的原文如下:「為規範有線與無線電的州際及國際通訊商業,以在可能範圍內,用合理的收費和充足的設施,向全美國人民提供迅速、有效、全國性及世界性的有線與無線電通訊服務;為國防目的;為透過使用有線與無線電通訊促進生命與財產安全之目的;以及為將法律先前授予數個機構的權力集中,並授予有關有線與無線電通訊的州際及國際商業之額外權力,以確保更有效地執行此政策,茲此成立一個委員會,名為『聯邦通訊委員會』,其組成如下文規定,並應執行及實施本法之條款。」;儘管此後該條款已有所修正。
1996年1月3日,美國第104屆國會以《1996年電信法》修正或廢除了《1934年通訊法》的部分條文。這是近62年來美國電信政策的首次重大改革。
歷史
《1934年通訊法》主要合併並重組了現有的法律條文,包括《1927年無線電法》中有關無線電許可的規定,以及《1910年曼恩-埃爾金斯法》中有關電話服務的規定。
1933年,富蘭克林·D·羅斯福總統要求商務部長丹尼爾·C·羅珀任命一個跨部門委員會研究電子通訊。該委員會報告指出,「就國會行動而言,通訊服務應由單一機構監管」。委員會建議成立一個新機構,以監管所有有線、無線電、電報、電話及廣播的州際及國際通訊。
1934年2月26日,總統向國會發出特別訊息,敦促成立聯邦通訊委員會 (FCC)。次日,參議員克拉倫斯·迪爾與眾議員山姆·雷伯恩提出法案以實行此建議。參議院法案 (S.3285) 於1934年6月1日在眾議院通過,八天後兩院採納了協商報告。《通訊法》於1934年6月由羅斯福總統簽署。其特定部分於1934年7月1日生效;其餘部分於1934年7月11日生效。
《1934年通訊法》遵循了美國憲法商業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三項)下確立的判例先例,該條款規範「各州之間」的商業活動。二十年前的191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休士頓東西德州鐵路公司訴美國案》中,對實質上屬於州際商業的價格歧視設定了限制。該鐵路公司對德州州內的承運商設定較低價格,而對途經或離開該州的承運商收取更高費用。最高法院裁定州際商務委員會勝訴,並設定了最高價格,以限制其他州可能因價格歧視而面臨的損害。
通訊技術被認定為一種州際商品。富蘭克林·羅斯福總統以及遊說者和州監管機構,希望有線及無線通訊技術能以類似方式受到監管,並影響國會通過了《1934年通訊法》。其目標是讓電話和廣播受到與州際商務委員會監管鐵路及州際商業相同的管轄權監管。然而,由於全國公用事業監管委員協會 (NARUC) 的強力遊說,該法案並未允許FCC進行價格管制。
目前該法案面臨一些挑戰與擬議的修改。CellAntenna公司曾控告FCC,主張《2002年國土安全法》已取代《1934年通訊法》,但未能成功。
《1934年通訊法》禁止地方及州執法機構使用干擾設備來阻止犯罪及恐怖行動。CellAntenna敗訴,但作為回應,他們支持由參議員凱·貝利·哈奇森及眾議員凱文·布雷迪發起的立法(《安全監獄通訊法》),試圖修正《1934年通訊法》。該法案在眾議院被擱置於委員會中。
關於是否需要「網路緊急關閉開關」的公眾辯論一直存在,這在擬議的《保護網路空間為國家資產法》中有所定義。該法案將移除《1934年通訊法》所建立的權力,並賦予總統在發生網路攻擊時關閉網路的權力。
該法禁止外國個人、政府及公司持有廣播、公共承運人或無線電台超過20%的股本。2013年,FCC放寬了這些規定。
結構
《1934年通訊法》包含七個主要部分或「分章」,如《美國法典》第47篇(通訊)第5章——有線或無線電通訊所示:
- 分章 I:一般規定 (§§ 151 – 163)
- 分章 II:公共承運人 (§§ 201 – 276)
- 分章 III:無線電相關特別規定 (§§ 301 – 399b)
- 分章 IV:程序及行政規定 (§§ 401 – 416)
- 分章 V:罰則;沒收 (§§ 501 – 511)
- 分章 V-A:有線電視通訊(由《1984年有線電視通訊政策法》增補)(§§ 521 – 573)
- 分章 VI:雜項規定 (§§ 601 – 624)
- 分章 VII:寬頻數據 (§§ 641 – 64)
影響
該法案為在全國及全球範圍內監管有線及無線通訊奠定了法律基礎。聯邦通訊委員會因此法案而成立,取代了聯邦無線電委員會。由於該法案,美國政府得以監管電視及行動電話等新媒體技術。
此外,該法案允許對私人廣播及電視公司等商業通訊公司進行監管。國會中的反對者認為,該法案損害了電信產業,例如延遲了新技術的發展。1982年,國會發布了一份名為《1934年通訊法修訂提案:電信議題》的報告,建議進行修改。
聯邦通訊委員會的創建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的商業條款授予國會監管國際及州際商業的權力。到20世紀初,無線電傳輸已成為促進商業溝通最有效的方式,因此,電磁頻譜上的無線電頻率在憲法上可以被監管。《1910年無線船舶法》要求國會對無線產業進行適度監管,而《1912年無線電法》則是他們首次嘗試對整個無線電產業進行更全面的立法監督。
該法案要求任何想透過無線電傳輸的人都必須獲得政府以許可證形式發出的許可。在重要立法者的幫助下,這些成為最終演變為FCC的早期基石。
商務部長赫伯特·胡佛在監管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因為他負責發放許可證並分配頻譜。當無線電廣播變得普及後,胡佛提醒大家注意頻譜空間有限的問題。這個問題使得獲取頻率和播出時間變得非常困難,同時也在現有頻率上造成「噪音」。在1923年至1924年間,胡佛增加了分配的頻率數量以減少干擾,但他的權宜之計失敗了,進而結束了頻譜空間的自我調節。國會隨後通過了《1927年無線電法》,為監管迅速發展的廣播產業創建了框架。
卡爾文·柯立芝總統在無線電監管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他簽署了《1927年無線電法》,將監管權力賦予聯邦無線電委員會 (FRC)。參議員克拉倫斯·迪爾和小華萊士·H·懷特也推動了1927年法案的通過。FRC在美國歷史上存在了短暫的6年,並在《1934年通訊法》通過後,將其作為管理無線電頻譜的機構之職責移交給FCC。富蘭克林·德拉諾·羅斯福總統於1934年簽署了該法案。這次權力轉移是必要的,以發展一種更好的方式來決定誰可以使用哪些無線電頻段以及用於何種目的。雖然有許多因素和個人在FCC的創建中發揮了作用,但最終是由國會創建了這個機構。
竊聽
在該法案的第605節中,國會授權FCC執行竊聽合規事宜。學者柯林·阿古爾認為,《1934年通訊法》「填補了法律空白」,創建了一個程序,讓電話公司可以記錄和報告非法的竊聽請求,而FCC可以懲罰濫用竊聽監控的執法官員。
從聯邦無線電委員會過渡
FCC於1934年接管監管職責,並改變了原機構的許多結構性特徵,儘管其減少干擾的目標保持不變。最初的FRC有5名成員,每人負責代表美國的一個地理區域。國會也計劃將這個5人機構變成一個準司法機構,只需在必要時開會。他們的工作是消除電波中的「噪音」,並被賦予發放許可證和監管廣播電台的權力。聯邦無線電委員會的監管行動不足,導致了更為常設的聯邦通訊委員會的誕生。與FRC非常相似,FCC也由總統任命並經參議院批准的委員組成。每位委員的任期僅為五年,即使是被選為主席的委員也不例外。最初有7名委員,任期7年,但在1986年改為5名委員,任期5年。雖然只有五名委員,但設有數個辦公室和部門,由數百名職員執行不同職責。例如,大眾傳媒局處理許可證申請和續期。這些行政職責的劃分是FRC與FCC的不同之處。
變更與修正
1960年代益智問答節目修正案
在1950年代益智問答節目醜聞之後,於1960年對該法案進行了修正,禁止將有劇本的遊戲節目偽裝成合法的競賽來呈現。
1967年公共廣播法
1996年電信法
《1996年電信法》相較於最初的《1934年通訊法》有兩大主要變更:新法案的技術偏見較少,且監管較為寬鬆。 該法案確定了媒體監管的基礎是其內容,而非技術標準。《1996年電信法》的第五篇「淫穢與暴力」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第五篇設定了監管媒體內容的標準。 有些人認為《1934年通訊法》造成了壟斷,例如AT&T的案例。FCC在1930年代的《1934年通訊法》中承認AT&T為「自然壟斷」。由於這些影響,FCC設計了《1996年通訊法》,旨在「提供一個促進競爭、放鬆管制的國家政策框架,旨在透過向所有電信市場開放競爭,加速私營部門向所有美國人快速部署先進的資訊技術和服務……」。《1996年電信法》還為應對新興的網際網路增加和修改了一些規則。
FCC促進向美國人部署寬頻的管轄權源於《1996年電信法》第706節。該節法規規定,FCC應「鼓勵在合理和及時的基礎上,向所有美國人部署先進的電信能力」。 他們目前希望倡導以下目標:
- 擴大寬頻技術的部署
- 將寬頻定義為任何能夠傳輸高頻寬密集型服務的平台
- 確保對競爭性寬頻服務的監管待遇保持一致
- 鼓勵並促進一個刺激寬頻技術與服務投資和創新的環境
1984年及1992年修正案
- 《1984年有線電視通訊政策法》增加了第六篇——有線電視通訊,放鬆了對有線電視產業的管制。
- 《1992年有線電視消費者保護與競爭法》修正了第六篇,要求有線電視系統必須轉播大多數本地廣播頻道,並禁止有線電視營運商向本地廣播公司收取轉播其信號的費用。
《1934年通訊法》的一項重大修正於1999年9月7日作出。FCC裁定,「廣播電台不應僅以該電台不出售或編排此類時長的節目為由,拒絕政治廣告時間的請求」。政治對該法案產生了許多不符合「公眾最佳利益」的影響和改變,從而削弱了法案賦予FCC的部分權力。
擬議修正案
《2013年聯邦通訊委員會綜合報告法》(H.R. 2844;第113屆國會)將修正《1934年通訊法》,要求聯邦通訊委員會 (FCC) 在其網站上發布並向國會提交一份關於通訊市場狀況的兩年期報告。該報告將包括對美國「語音、視訊和數據服務市場的競爭狀況,以及高速和高品質電信服務的可用性」的分析。它還將「要求FCC確定法律法規是否對進入通訊市場構成障礙,並將該資訊納入兩年期報告中」,並取消先前要求FCC提交各種其他報告的多項規定。
爭議
1934年:商業廣播辯論
在《1934年通訊法》被美國國會立法之前,曾有一場關於商業廣播與非商業廣播的辯論:紐約州參議員羅伯特·華格納和西維吉尼亞州參議員亨利·哈特菲爾德對當時擬議的《通訊法》提出了一項修正案。教育界人士希望獲得更多的廣播資源;他們曾被聯邦無線電委員會稱為「特殊利益團體」,其電台被迫共享頻率。
華格納-哈特菲爾德修正案本會將25%的廣播設施分配給非營利機構和組織,並允許這些教育電台出售廣告以實現自給自足。
支持產業的發言人、參議員克拉倫斯·迪爾反對此修正案。這將意味著要淘汰眾多商業電台,但這並非迪爾參議員公開抱怨的內容。他對廣告表示震驚,稱現有的廣告已經太多了。並非所有教育界人士都支持廣告條款,因此達成了一項妥協。
此議題將交由新成立的FCC進行研究、舉行聽證會,並向國會報告。然而,哈特菲爾德和華格納堅持己見,仍然提出了他們的修正案。華格納-哈特菲爾德修正案最終未能通過,《通訊法》得以通過。
聯邦通訊委員會回報稱,商業電台有充足的時間播放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務節目。委員會呼籲商業與教育界以及其他非營利團體之間進行合作。教育界人士失敗了,儘管商業廣播公司被要求播出公共事務節目。
1943年:連鎖(聯播網)案
美國最高法院於1943年5月10日在《國家廣播公司訴美國案》(319 U.S. 190) 中裁定,FCC有權發布有關廣播聯播網與其附屬電台之間關係的規定。最高法院的意見並非一致,且與1940年3月25日在《聯邦通訊委員會訴桑德斯兄弟廣播電台案》(309 U.S. 470) 中的早期判決產生衝突。
在該案中,FCC對最高法院關於廣播的判決的解釋是,對現有持牌人潛在的經濟損害,並非拒絕為競爭對手發放許可證的理由。(FCC的這一解釋從1940年維持到1958年。)
最高法院的意見由費利克斯·法蘭克福特發表。休戈·布萊克大法官和威利·布朗特·拉特利奇大法官未參與討論或決定。法蘭克·墨菲大法官提出了異議意見,指出法院實際上賦予了FCC一項國會並未授予的監管聯播網的權力。墨菲表示:
由於大多數法院成員不同意墨菲的看法,法院實際上賦予了FCC監管聯播網的權力。由於這項1943年的判決,NBC被迫出售其兩個聯播網之一——藍色廣播網——而正是這一行動促成了美國廣播公司的成立。
參見
- 康卡斯特公司訴聯邦通訊委員會案
- CBS公司訴聯邦通訊委員會案
- 2006年COPE法案(2006年通訊法)
- 2005年電信法(2006年通訊法)
註釋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 《1934年通訊法》(PDF/詳情)修正版,收錄於政府出版局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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