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27條
《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27條,是《憲章》中的一項條款,作為第25條至第31條一系列規定的一部分,有助於確定法院應如何解釋和適用《憲章》其他條款中的權利。第27條正式承認多元文化主義為加拿大的價值觀。
條文
第27條規定:
背景與起草
在加拿大,多元文化政策是在1971年,繼雙語和雙文化皇家委員會之後採納的。該委員會是為回應加拿大法語少數族裔(主要集中在魁北克省)的不滿而設立的政府機構。該委員會的報告主張,加拿大政府應承認加拿大為一個雙語和雙文化的社會,並採納政策以維護此一特性。
雙文化主義遭到非法裔少數族裔社群的反對,特別是龐大的烏克蘭裔加拿大人和其他歐洲裔社群。1973年,政府成立了加拿大多元文化主義諮詢委員會 (CCCM),以諮詢族裔文化社群領袖的意見。1980年,這些社群自行組織了一個名為加拿大族裔文化委員會的傘式組織,向政府進行遊說,該組織由義大利裔加拿大人全國代表大會的萊昂納多·利昂博士 (Dr. Leonardo Leone) 帶頭。這些團體在憲法辯論期間進行遊說,要求納入最終成為第27條的內容。律師、未來的愛德蒙頓市長及亞伯達自由黨領袖勞倫斯·迪科爾 (Laurence Decore) 在1980年至1983年間擔任CCCM主席,他有時被認為是第27條的主要起草人。
目的與應用
《憲章》於1982年頒布時,憲法學者彼得·霍格 (Peter Hogg) 指出,此條款實際上並未包含一項權利;也就是說,它沒有明示加拿大人擁有享受多元文化主義的權利。該條款的用意在於指導《憲章》的解釋,以尊重加拿大的多元文化主義。霍格還評論說,很難看出這會對《憲章》的解讀產生重大影響,因此第27條可能「更像是一種修辭上的點綴,而非一項可操作的條款」。
第27條可被視為對多元文化主義此一國家價值的宣告。2002年的民意調查發現,86%的加拿大人贊同此條款。
影響
宗教自由
法院曾援引第27條。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在 Videoflicks Ltd. et al. v. R. (1984) 案中主張,法院應賦予第27條「重要性」,且該條款可以強化宗教自由(第2條)。如該法院所述,如果一項法律限制了宗教的自由實踐,那麼該法律在促進多元文化主義方面也毫無用處,因為它影響了「個人文化中以宗教為基礎的部分」。因此,第27條要求政府必須尊重和容忍各種宗教,即使這意味著某些文化群體可能獲准豁免政府強制人民執行的某些事項,即便這會對政府造成「不便」。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R. v. Edwards Books and Art Ltd. (1986) 案中重申了此一思路。
最高法院在具里程碑意義的《憲章》案件 R. v. Big M Drug Mart Ltd. (1985) 中也提及了第27條。在該案中,《憲章》第2條對宗教自由的保障被用來宣告要求商家在星期日(基督教的安息日)歇業的法律無效。如法院所述,加拿大國會要求加拿大人遵守「某一宗教偏好的休息日」,與多元文化主義及第27條相牴觸。
言論自由
在最高法院的 Canada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v. Taylor (1990) 案中,首席大法官布萊恩·迪克森 (Brian Dickson) 以不同的方式應用了第27條。在此案中,迪克森認為第27條可以強化對言論自由(第2條中)的限制,特別是針對仇恨言論。第27條與《憲章》第15條(平等權)一同表明,打擊種族和宗教歧視,根據《憲章》第1條,將構成限制第2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的充分目標。
儘管如此,第27條並未表明言論自由中存在基於多元文化主義的內在限制。限制是在第1條中衡量的。在同樣於1990年裁決的 R. v. Keegstra 案中,法院寫道,使用第15條和第27條來限制言論自由的範圍,與「Irwin Toy 案中對言論自由所作的廣泛且自由的解釋」相矛盾,且無論如何,「《憲章》第1條特別適合於執行平衡的任務」。
平等權
法律學者華特·塔諾波斯基 (Walter Tarnopolsky) 在1982年推測,第27條可能與第15條平等權的解釋最為相關。他寫道,第15條已保障了族裔出身和宗教,但第15條對「法律的平等利益」的保障,與第27條相結合,可能導致政府在財政上支持少數族裔文化。如果不同文化群體在獲得資金方面存在任何不平等,這點將尤其適用。
原住民權利
在多起案件中,法院拒絕使用第27條(或第25條)來賦予第一民族在審判中擁有一定數量陪審團席位的權利。
立法
1988年頒布的《加拿大多元文化主義法》參考了第2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