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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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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9條是《加拿大憲法》中涉及加拿大兩種官方語言(英語和法語)相關權利的條款之一。如同《1867年憲法法令》第133條,第19條允許任何人在聯邦法院使用英語或法語。然而,第133條僅將此權利延伸至魁北克省的法院,而第19條則將此權利延伸至新布藍茲維省的法院。根據《憲章》第16條,新布藍茲維省是加拿大唯一官方的雙語省份。

條文

第19條條文如下:

第19條基於《1867年憲法法令》第133條中的權利。第133條規定:「任何人在根據本法令設立的任何加拿大法院,以及在魁北克省的所有或任何法院中,或在由其發出的任何訴狀或程序中,均可使用上述任一語言。」然而,與第133條不同,第19(2)條將此權利延伸至新布藍茲維省的法院。這並非全新的創舉,因為《1973年新布藍茲維省官方語言法令》第13(1)條已規定了新布藍茲維省法院中的法定語言權利。儘管如此,第19(2)條的措辭比第13(1)條更接近第133條。在1986年最高法院的 *Société des Acadiens v. Association of Parents* 案中,尚・貝茨(Jean Beetz)法官認為這一點至關重要。由於第133條的權利有限,新布藍茲維省法院中的憲法語言權利,比第13(1)條所賦予的權利更為有限。

第13(1)條條文如下:

根據《曼尼托巴法令》第23條,曼尼托巴省法院中的民眾享有與第133條相似的權利。因此,新布藍茲維省、曼尼托巴省和魁北克省是僅有的三個省份,其法院系統在憲法上必須提供此類權利。

在《憲章》協商期間,第19(2)條曾引發爭議。新布藍茲維省律師協會審議了該擬議條款,並主張該省超過90%的律師只會說英語,而此條款可能更強調律師的語言,而非其客戶的語言。

詮釋

在 *Société des Acadiens* 案中,貝茨法官裁定,《憲章》第19條與《1867年憲法法令》第133條確立了使用英語或法語發言的權利。然而,這兩條條文都未進一步保障使用英語或法語發言的人能被法官理解。根據這些條文,一位只懂兩種官方語言其中之一的法官,有可能主持一場當事人選擇使用另一種語言的案件。然而,貝茨不希望出現這種情況,他認為被理解的權利受到《憲章》第7條和第14條中基本公正原則的保障。由於這項權利是基於基本公正原則而非官方語言條款所確立,因此它屬於任何人,無論其使用英語、法語或非官方語言。這一詮釋受到了過去對第133條的詮釋影響,包括對第133條和《憲章》第17條中加拿大國會類似語言權利的詮釋。

對第19條的此種詮釋一直存在爭議。在同一個案件中,首席法官布萊恩・迪克森(Brian Dickson)與柏莎・威爾遜(Bertha Wilson)法官均認為,無論選擇使用英語或法語,能被法官理解的權利,可見於第19條的引申權利範圍內。

然而,在 *Société des Acadiens* 案中對語言權利的限制性詮釋,已在 *R. v. Beaulac* 案中被大幅推翻。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 加拿大法律資訊學會網站上關於第19條判例法的概述。
  • 基本自由:《權利與自由憲章》—《權利憲章》網站,提供影片、音訊以及超過20種語言版本的《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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