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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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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地是集體所有的土地(有時僅對該地所屬國家的國民開放),所有人在其上皆享有特定的共有權利,例如放牧牲畜、撿拾木柴或切割草皮作為燃料。

對共有地與他人共同享有一份或多份權利的人,通常稱為「共有權人」。

在大不列顛,共有地或曾為共有地的土地通常被稱為「common」;例如克拉珀姆公地(Clapham Common)與芒格里斯代爾公地(Mungrisdale Common)。由於圈地運動,現今共有地的範圍已大幅縮減,遠不如 17 世紀前曾有的數百平方公里,但仍有相當數量的共有地存在,尤其是在高地區域。光是英格蘭就有超過 8,000 處已註冊的共有地。

起源

在中世紀的英格蘭,共有地最初是莊園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屬於莊園領主根據王室或上級貴族(其土地又來自王室;有時據說王室最終擁有其領地內所有土地)的授予而持有的地產。這種建立在封建制度上的莊園體系,將土地使用權授予不同階級。這些權利可能是附屬權利,其所有權附屬於莊園內特定地塊的租賃權。共有權人即為當時特定地塊的佔用者。大多數擁有附屬共有權的土地都與共有地相鄰。其他共有權則被稱為獨立共有權,意即這些權利與土地持有權無關。這種情況在共有地範圍更廣的地區較為常見,例如英格蘭北部的高地或芬沼地區,但也包括英格蘭和威爾斯各地的許多村莊綠地。

歷史上,莊園法庭界定了授予莊園佃戶的許多共有權的細節,這些權利構成了謄本保有權的一部分,其條款在莊園法庭的卷宗中有所規定。

共有權的範例如下:

  • 放牧權。在共有地上放牧牛、馬、羊或其他動物的權利。此為最普遍的權利。
  • 漁業權。捕魚的權利。
  • 採泥炭權。取走草皮作為燃料的權利。
  • 土石開採權。此為一通用術語,指從共有地開採沙、礫石、泥灰、牆石和石灰等礦物的權利。
  • 落果權或豬隻放養採食權。秋季期間將豬隻放出,以食用落果(山毛櫸果、橡實及其他堅果)的權利。
  • 薪材採集權。為共有權人之房屋或持有地取得足夠木材的權利;通常限於較小的樹木、灌木(如金雀花)和倒落的樹枝。

在大多數共有地上,每位共有權人的放牧權與豬隻放養採食權在動物數量、種類以及可行使特定權利的年度時間上都有嚴格規定。例如,某間小屋的住戶可能被允許放牧十五頭牛、四匹馬、小馬或驢子,以及五十隻鵝,而其鄰居的允許數量則可能不同。在某些共有地(如新森林國家公園及其鄰近的共有地),權利不受數量限制,而是每年為放養的每隻動物支付標記費。然而,若過度使用共有地,例如過度放牧,則共有地會被「定量限制」,即對每位共有權人允許放牧的動物數量設定上限。這些規管是為了應對人口和經濟壓力。因此,為避免共有地退化,使用權限會受到更嚴格的限制。

莊園領主行使其權利時,必須為共有權人留下「充足的」資源。這一點在 1889 年成為爭議,當時班斯特德丘陵與荒地的莊園領主兼所有者哈托普先生(Mr Hartopp)開採礫石,威脅要減少可用的牧場。法庭上對「充足性」的意義提出質疑,專家證人指出,放牧容量為 1,200 隻動物,共有權人的權利總計為 1,440 隻動物,而通常放養 600 隻動物。法庭裁定,充足性是指是否有足夠的牧場供所有可放養的動物使用。判決為:「領主有義務留下足夠的牧場以滿足共有權人的權利,無論這些權利是否被行使。」共有權人亦有權「和平享用」其權利,因此不能受到莊園領主的妨礙。此項原則於 1500 年首次提出,並於 1827 年成為判例法。

共有地的類型

牧場共有地

牧場共有地的主要權利是放牧牲畜。在高地區,它們大多是沼澤地;在沿海地區,可能是鹽沼、沙丘或懸崖;在內陸低地區,則可能是丘陵地、草原、荒野或林牧地,這取決於土壤和歷史。這些棲息地通常具有極高的自然保育價值,因為它們的管理歷史悠久,有些甚至長達數百年。過去,大多數牧場共有地都會混養牛、羊和馬(通常還有鵝)。在過去一世紀,牧場共有地的放牧活動能否延續,情況參差不齊。

利用「定域性」(hefting 或 heafing)——例如某些品種的羊終生固守於某一特定小區域(heft)的特性——讓廣闊地景(如沼澤地)中的不同農民無需圍籬即可在不同區域放牧,同時維持各自的有效利益,因為每隻母羊都會留在牠特定的區域。小羊通常從母羊身上學會自己的定域範圍。在北約克郡等某些地區,這也稱為「hoofing」。這種無需圍籬就能防止羊群走失的能力,至今仍是高地區域廣闊共有地上綿羊養殖的重要因素。

耕地與乾草地共有地

現存的共有地幾乎全是牧場,但在早期,耕作和乾草製作相當重要,共有耕地和共有乾草地的條狀土地每年以抽籤方式分配。當不作此類用途時,這些共有地便用於放牧。例子包括諾丁漢郡拉克頓村周圍的共有耕地,以及克里克萊德北草甸的一片共有草地。

拉馬斯節權利

拉馬斯節權利(Lammas rights)讓共有權人在收穫後,即拉馬斯節(新曆 8 月 12 日)至 4 月 6 日期間有權放牧,即使他們對該土地沒有其他權利。此類權利有時能防止農地被圈佔和進行建築開發。

圈地與式微

英格蘭中世紀的大部分共有地因圈地而消失。在英國社會經濟史中,圈地(enclosure 或 inclosure)是指終結傳統權利的過程,例如在昔日採行敞田制的共有地上割草製成乾草,或放牧牲畜。一旦被圈佔,這些土地的使用權便僅限於所有者,不再是供共有權人使用的土地。在英格蘭和威爾斯,該術語也用於指終結古代敞田耕作制度的過程。在圈地制度下,這些土地被圍起來(enclosed),並透過地契或授權歸於一個或多個所有者。圈地過程在 16 世紀成為英國農業景觀的普遍特徵。到了 19 世紀,未被圈佔的共有地已大多僅限於山區大片崎嶇的牧場,以及低地區域相對較小的零散土地。

圈地可透過購買土地權和所有共有權來實現專有使用權,從而增加土地價值。另一種方法是通過立法來促使或強制圈地,例如議會圈地。後者圈地過程有時伴隨著暴力、抵抗和流血,至今仍是英國農業和經濟史中最具爭議的領域之一。

圈地被認為是英國農業革命的原因之一。圈地後的土地由農民控制,他們可以自由採用更好的耕作方式。當時的記載普遍認為,圈地後的土地有更好的獲利機會。圈地後,農作物產量和牲畜產出增加,同時生產力提高,足以產生勞動力剩餘。增加的勞動力供給被認為是促進工業革命的因素之一。

圈地時代過後,有價值的共有地所剩無幾,儘管一些剩餘的共有權人一直存在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到那時,低地區的共有地已被人忽略,因為共有權人能在其他經濟部門找到薪酬更高的工作。結果,他們大多不再行使自己的權利;現今存在的共有權人已相對稀少。

現代用途

許多共有地仍用於其原始目的。放牧家畜的權利是註冊中最廣泛的共有權,其持續使用對農業和農村經濟有重要貢獻。在 53% 的威爾斯共有地和 16% 的英格蘭共有地上註冊了放牧綿羊的權利。35% 的威爾斯共有地和 20% 的英格蘭共有地註冊了放牧牛的權利,而 27% 的威爾斯共有地和 13% 的英格蘭共有地註冊了放牧馬和小型馬的權利。在某些情況下,還註冊了放牧山羊、鵝和鴨的權利,而在其他情況下,則未指定牲畜類型。這些數據涉及共有地單位的數量,由於註冊簿的差異以及英格蘭大量沒有權利的小型共有地,威爾斯和英格蘭之間的明顯區別可能被誇大。

今天,儘管共有地的法律和歷史起源各不相同,它們仍透過一個使用者社群進行管理,該社群由權利持有人和土地所有者組成。此類社群通常需要共同合作以整合所有利益,並配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控制措施和協作理解,通常還伴隨著強烈的社會傳統和地方認同。

然而,威爾斯 26% 的共有地以及英格蘭高達 65% 的共有地在註冊簿上未顯示任何共有權。這些地區源於莊園的荒地,過去可能存在權利。當這些開放棲地不再被放牧時,它們會變為灌木叢,然後是茂密的林地,失去了可能已持續數世紀的草地或荒地植被。2007 年,作為《小熊維尼》故事背景的薩塞克斯郡荒地阿什當森林,成為一些當地居民與森林管理機構——保育員委員會之間的爭議中心,該委員會負責管理森林 24 平方公里的共有地。保育員希望將森林景觀恢復為以荒地為主的面貌——這是其直到二十世紀中葉的標誌性特徵,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林地侵入傳統荒地區域,這一特徵面臨消失的危險,正如一位評論員所述:

保育員被迫介入,以阻止威脅到生態珍貴荒地的樹木、灌木和蕨類植物的入侵,他們砍伐樹苗、清除灌木並修剪蕨類。一些居民抱怨說,結果看起來像第一次世界大戰的戰場。這不僅是這個共有地的問題,根據喬納森·布朗於 2007 年 4 月 21 日在《獨立報》上的文章,「在新森林和薩里郡的其他荒地區域,當地人與當局之間也正在進行類似的辯論。」

2008 年,英國成立了共有地基金會,旨在增進對共有地的理解和保護。

英格蘭與威爾斯的管轄法律

關於共有地的法律地位一直很混亂,但近期的立法試圖彌補這一點,並消除法律上的不確定性,以便更好地利用和保護共有地。

大多數共有地都基於英國普通法下的古老權利,這些權利早於英格蘭議會通過的法規。適用於個別共有地的確切使用收益權,在某些情況下有文件記載,但更多是基於長期持有的傳統。一項重大改革始於 1965 年,建立了全國性的共有地註冊制度,記錄土地所有權和任何共有權人的權利,此後又頒布了兩項重要的法規。

一般而言,土地所有者擁有所有排他性所有權,可以按其意願使用土地。然而,對於共有地,所有者的權利受到限制,其他被稱為共有權人的人對土地擁有某些權利。土地所有者可能保留對土地的其他權利,例如礦產和大型木材的權利,以及共有權人未行使的任何共有權。共有權人將繼續行使其權利,或持有一份描述其權利的文件,該文件可能是另一財產契約的一部分。仍有許多共有權人行使其權利,例如,新森林國家公園有 500 名執業共有權人,坎布里亞郡有一個共有權人聯合會。在許多情況下,共有地已無現存的共有權人,其權利已被忽略。

1588 年小屋建造法案

當時普遍認為,如果一個擅自佔地者和他的朋友們能在一天之內,從日出到日落,在共有地上蓋好一棟房子,把屋頂架在頭上,並在壁爐裡生火,那麼他們就擁有不受干擾的佔有權。這種信念——有時被稱為「鑰匙孔保有權」,並一直持續到 20 世紀初——實際上是個謬誤,但為了阻止無地農民在共有地上非法佔地,1588 年頒布了《小屋建造法案》(31 Eliz. 1. c. 7)。

1876 年共有地法案

根據《1876 年共有地法案》(39 & 40 Vict. c. 56),英格蘭和威爾斯約 36 處共有地受到規管。該法案也授權確認圈佔共有地或共有田地的命令。

1899 年共有地法案

《1899 年共有地法案》(62 & 63 Vict. c. 30)提供了一種機制,使區議會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能夠管理那些以運動和娛樂為主要考量,且所有者和共有權人不需要在管理中有直接發言權,或者所有者不明的共有地。根據 1899 年法案制定的管理計畫至少有 200 個。

1925 年財產法

至今仍是英國財產法核心的《1925 年財產法》(15 & 16 Geo. 5. c. 20)對共有地有兩項規定:

  • 第 193 條賦予公眾在大都會共有地以及 1974 年以前的市區和自治市鎮共有地上「呼吸新鮮空氣與活動」的權利。這約佔共有地的五分之一,但 1925 年的法案並未將此權利賦予基本上是鄉村地區的共有地(儘管一些市區範圍非常鄉村化,例如湖區市區),這些地區必須等到《2000 年鄉村與通行權法案》的頒布。
  • 第 194 條限制了共有地的圈佔,此後圈地需經部長同意。

1965 年共有地註冊法案

英國政府透過《1965 年共有地註冊法案》(c. 64)將共有地的定義規範化,該法案建立了一個共有地註冊簿。

並非所有共有地都有所有者,但根據定義,所有共有地都根據《1965 年共有地註冊法案》進行註冊,同時註冊任何共有權人的權利(如果他們仍然存在)。註冊機構是郡議會,當沒有所有權人時,通常會根據該法案第 8 條將財產授予地方議會(如教區議會)監管。

英國環境、食品暨鄉村事務部(DEFRA)於 1992-93 年作為共有地狀況和野生動物調查的一部分,編制了一個已註冊共有地的線上資料庫。官方的最新共有地註冊簿由共有地註冊機構持有。

註冊資訊包含以下內容:

  • 土地部分

此部分包括土地的描述、申請註冊土地者,以及土地最終註冊的時間。還有顯示土地邊界的相關計畫圖。

  • 權利部分

此部分包括共有權的描述(例如,放牧一定數量綿羊的權利)、可行使權利的共有地範圍、權利持有人的姓名,以及該權利是附屬於權利持有人(共有權人)所擁有的土地,還是獨立持有的權利(即與土地無關)。

  • 所有權部分

此部分包括共有地所有者的詳細資料。然而,此部分的記載不被視為具有決定性。

由於註冊提交的期限僅為三年,許多不一致和不規則之處仍然存在。然而,現在有機會根據 2006 年的法案清理這些問題,並將 1965 年法案中遺漏的土地加入。

2000 年鄉村與通行權法案

除了《1925 年財產法》、《1899 年共有地法案》和某些其他法規所涵蓋的共有地外,如果公眾不是共有權人,則無權使用或享用共有地。然而,《2000 年鄉村與通行權法案》(c. 37)賦予公眾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所有已註冊的共有地上自由漫遊的權利。這項新權利在英格蘭和威爾斯逐區引入,並於 2005 年完成。顯示可進入區域的地圖已經製作完成,並以「英格蘭自然署」製作的「開放近用圖資」形式在線上提供。共有地現在已包含在英國地形測量局勘探者地圖上標示的公共通行土地中。

2006 年共有地法案

《2006 年共有地法案》(c. 26)是近期一項重要的立法。

該法案:

  • 透過共有地委員會,讓共有權人和土地所有者共同合作,以更可持續的方式管理共有地,委員會有權規管放牧和其他農業活動
  • 為共有地和綠地提供更好的保護——這包括加強現有的保護措施,以防濫用、侵占和未經授權的開發
  • 承認對共有地的保護必須與所造成的損害成比例,並且某些指定的工程無需同意即可進行
  • 要求共有地註冊機構在「過渡期」內記錄影響註冊簿的過去變更,以更新其註冊簿,並透過記錄影響註冊簿的新變更來保持註冊簿的最新狀態——共有地註冊機構將擁有新的權力來糾正註冊簿中的許多錯誤
  • 為城鎮或村莊綠地的註冊設定了新的、更清晰的標準
  • 禁止分割共有放牧權,防止共有權人將其權利從附屬的財產中出售、出租或出借,但允許臨時分割此類權利,可續期的期限在英格蘭最長為兩年,在威爾斯最長為五年。

根據《1965 年共有地註冊法案》臨時註冊的數百平方公里「荒地」,事實上並未最終註冊。因此,它不再被承認為共有地。《2006 年共有地法案》為早期立法的這一缺陷提供了部分補救。根據該法案附表 2(4),在某些情況下,未能在 1965 年法案下獲得最終註冊的申請可以被重新考慮——實際上,這為土地被確認(「重新註冊」)為共有地提供了第二次機會。以此方式重新註冊的土地將享有共有地的特殊法律保護。它也將在適當時機受《2000 年鄉村與通行權法案》引入的公共通行權的約束;或者根據地點,可能符合第 193 條「都市」共有地的資格(在這種情況下,它也將受騎馬者的通行權約束)。

管理

圍籬

將資源從共有地轉移到純粹私有產權的行為稱為圈地(enclosure),或(尤其在正式用法和地名中)Inclosure。圈地法案是一系列議會的私法法案,主要在約 1750 年至 1850 年間,圈佔了大片共有地,尤其是可耕地、乾草地和較好的牧地。

維護共有地周圍的圍籬是相鄰已圈佔土地佔用者的責任,而不是(像在已圈佔土地上那樣)放牧牲畜所有者的責任。當並非所有相鄰佔用者都妥善維護其圍籬時,這可能會導致困難。然而,在已註冊的共有地內圍籬是不被允許的,因為這是一種圈地形式,剝奪了他人使用土地的權利。

一個著名的未經授權圍籬共有地的里程碑案例發生在 1866 年,布朗洛勳爵非法圈佔了 434 英畝的伯克翰斯德公地,以擴大其阿什里奇莊園。布朗洛勳爵未能買斷共有權人的權利,因此採取了這一行動。此舉引發了公眾的強烈抗議,共有地保護協會找到了一位支持者奧古斯都·史密斯,他有採取行動的意願和財力,並且自己也持有共有權。史密斯雇用了 120 名手持大鎚、鑿子和撬棍的工人,在 1866 年 3 月 6 日晚上,在新成立的共有地保護協會(現為開放空間協會)的支持下,推倒了兩英里長的鐵欄杆。不久之後,當地民眾紛紛湧入。布朗洛勳爵對奧古斯都·史密斯提起訴訟,官司一直持續到 1870 年,最終史密斯完全勝訴。

開發管制

共有地的開發受到嚴格管制。政府聲明,共有地應對公眾開放和可及,法律限制了在共有地上可以進行的工程類型。國王陛下規劃督察局負責裁定英格蘭境內根據 2006 年法案以及其他幾項有關共有地和綠地的立法提出的申請。所有申請均代表環境、食品暨鄉村事務大臣(Defra)作出裁定。

根據《2006 年共有地法案》第 38 條,在根據《1965 年共有地註冊法案》註冊為共有地的土地上進行任何受限制的工程,均需獲得同意。受限制的工程是指任何阻止或妨礙進入或穿越土地的工程。它們包括圍籬、建築物、構築物、溝渠、壕溝、堤壩和其他工程,只要這些工程的效果是阻止或妨礙通行。在任何情況下,它們也包括新的實心表面,例如新的停車場或通路。

保育員委員會與共有地委員會

一些共有地由保育員委員會為更廣泛的公眾利益而管理。然而,對於未設立此類委員會的地區,或需要改進制度的地區,《2006 年共有地法案》規定設立共有地委員會來管理共有地。

與共有地委員會相關的標準章程規例於 2010 年 4 月正式批准,共有地委員會在能改善現行管理實踐的情況下最有可能發揮作用。這可能是在共有地用於農業,但難以就集體管理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共有地委員會是自願性的,只有在土地利益相關者(如共有權人(尤其是積極行使其權利者)、所有者和其他法律權益人)中獲得實質性支持的情況下才能成立。

共有地委員會能夠透過多數表決作出決策,從而減輕了試圖達成一致決策的負擔。他們將有權制定關於農業活動、植被管理和共有權行使的規則,這些規則對共有地上的所有利益相關者都具有約束力。

道路

共有地常有未設圍籬的公共道路穿過,這在現代牧場共有地中,凡有放牧活動存續(或將被重新引入)的地方,引發了另一個問題。歷史上,這些道路本是馬車道,其馬拉(或牛拉)交通與放牧的動物之間不會有衝突,如果放牧的動物沿著道路離開共有地,也不會造成太大困難。然而,現在這些道路上有了快速的機動車輛,與動物混合行駛並不安全。為了繼續(或恢復)放牧,這些道路可能需要在共有地的邊緣設置圍籬或至少用牛格栅阻擋——然而,圍籬共有地讓人聯想到圈地過程,這在歷史上對其存續是致命的,而在共有地上設置圍籬的許可在英國規劃體系中是一個受到嚴格控制的過程。

穿過已圈佔共有地的公共道路,其邊界之間有公認的寬度。在十八世紀晚期,這寬度至少為 60 英尺,但從 1790 年代起,這寬度減至 40 英尺,後來又減至 30 英尺作為正常的最大寬度。這些寬闊道路的原因是為了防止路基過度翻攪,並方便畜群移動。

芬蘭與瑞典

分配單位(partition unit)是擁有共有地的法人組織。在這種情況下,土地並非國有或由信託共同擁有,而是由一個明確的分配單位所擁有,這是一個法律上的合夥組織,其合夥人是參與的個別土地所有者。由分配單位擁有的共有土地和水道是透過一項協議創建的,其中某些土地被保留給所有相鄰土地所有者共同使用。這在很大程度上是源於大分配(瑞典語:storskiftet,芬蘭語:isojako),該分配始於 1757 年,並在 1800 年代大致完成。在此之前,村莊的土地在敞田制下被劃分為狹長的農田,供每戶人家擁有,其餘部分則為共同所有。土地上的勞動是集體的。在大分配中,村莊被組織為稱為分配單位(瑞典語:skifteslag,芬語:jakokunta)的法人組織,土地被劃分為大塊,分配給各戶人家(共有權人)進行個別耕種和居住。未被分割的土地或水道則由分配單位保留為共有地,歸分配單位所有。後來,古斯塔夫三世將尚未被認領的森林歸為王室所有——這就是瑞典和芬蘭大片國有森林的起源。今天,分配單位是擁有水道的常見方式。

愛爾蘭

在愛爾蘭,共用牧場(commonage)是指由兩人或多人按指定份額或共同持有的土地,最初是根據《土地購買法案》(1885 年和 1903 年)從愛爾蘭土地委員會購買的。傳統上,大型莊園的佃戶向地主租用土地。農場由一塊圈佔的土地和使用附近屬於地主的未圈佔土地的許可組成。在許多地區,能夠使用未圈佔的土地(「山地」)至關重要,因為這讓佃戶能夠飼養牲畜並獲得現金收入。

愛爾蘭有超過 4,500 個共用牧場,有 11,000 至 14,000 名農民擁有放牧權。目前有 40% 的共用牧場被放牧,主要分佈在梅奧郡、戈爾韋郡、斯萊戈郡、多尼戈爾郡、凱里郡和威克洛郡。它通常用於高地區域的綿羊放牧。1980 年代和 1990 年代的過度放牧導致山地和河岸受損;現在數量已受到限制。

在蓋爾愛爾蘭時期,即諾曼-英格蘭征服愛爾蘭(始於公元 12 世紀,直到 16 世紀末才完成)之前,土地由部落所有。部落領土的一部分,稱為「Fearan Fine」(「部落的四分之一」),由整個部落共同持有。這通常是品質較差的土地,用於放牧豬和牛,並以每年為期租給部落成員。

蘇格蘭

蘇格蘭的共有制可能已存在超過一千年。然而,沒有現代立法涉及共有地,以正式確定共有地的範圍或闡明權利的全部範疇。採泥炭權——即切割泥炭作為燃料的能力——在蘇格蘭大部分地區顯然存在,但此類權利的規模及其利用程度仍是未知。關於蘇格蘭共有地的主要研究工作涉及放牧,採用一種務實的定義,將此類共有地定義為具有多重放牧權和/或多個放牧者的牧場。

蘇格蘭有七種主要的歷史共有地類型,其中一些與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共有地有相似之處。

蘇格蘭共有地

蘇格蘭低地和高地邊緣絕大多數的共有地都是「commonties」。Commonty 是一片土地,其產權或使用權由兩個或多個相鄰(但不一定毗鄰)的土地所有者共享。因此,它們並非真正意義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共有」土地,這種區別意味著在 17 世紀蘇格蘭議會通過一系列允許分割的法案後(其中最著名的是 1695 年的《共有地分割法案》),commonties 很容易被土地所有者分割。結果,commonties 的數量在 18 和 19 世紀迅速減少。

共有沼澤地

共有沼澤地是沼澤區域,其挖掘泥炭作為燃料的權利由相鄰的土地所有者共享。因此,它們與 commonties 相似,大多數 commonties 都包括一個共有沼澤地。然而,分割此類潮濕地區的困難意味著它們在許多 commonty 分割中被遺漏,由於泥炭切割的衰落,許多共有沼澤地可能仍然存在,未被注意。

條田輪耕制

條田輪耕制(Run rig)是一種農業體系,涉及耕種相鄰的、狹窄的隆起土地(rigs)。傳統上,相鄰的條田由不同的農民使用,並且這些條田會定期在他們之間重新分配。該體系在蘇格蘭普遍存在直到 18 世紀,但在西部高地存續得更久,在那裡條田輪耕制通常與一個相鄰的共有山地牧場相關聯,該牧場也由與條田相同的農民共享。

斯卡托德

斯卡托德(Scattalds)是設得蘭群島獨有的,基於烏達爾法,而非在蘇格蘭其他地區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然而,斯卡托德與 commonties 非常相似,許多是根據允許分割 commonties 的同一 1695 年法案分割的。

王室共有地

王室共有地是由王室直接持有的土地區域,因此可以使用的共有權是使用權而非產權。與 commonties 不同,使用王室共有地的權利(例如放牧牲畜)對任何人開放,而不僅僅是相鄰的土地所有者。蘇格蘭已無王室共有地;那些存續到 20 世紀的已被王室地產接管。

綠地與通道

綠地是靠近聚落的小塊共有地,可用於過夜圈養牲畜、舉辦市集和進行其他社群活動。有時它們位於靠近渡河點或過夜住宿處的趕牧道路旁。大多數是真正的共有地,只有王室對其擁有任何所有權。通道(loan)是穿過私有財產的公共路線,允許進入共有地或其他公共場所。隨著綠地和通道的傳統用途衰落,它們常被相鄰的土地所有者吸收。

市鎮共有地

市鎮共有地是產權或使用特權由市鎮為其居民持有的共有地。它們可以包括其他六種類型的任何一種共有地,有時與市鎮外的土地所有者共享。到 19 世紀初,大多數市鎮共有地已被主導市鎮議會的富裕土地所有者侵占,倖存下來的極少。

美國

共有地是英國的一種發展,曾被用於許多前英國殖民地,例如愛爾蘭和美國。北美殖民地在建立自己的共有地時採用了英國的法律。著名的例子包括麻薩諸塞州的波士頓公園和康乃狄克州紐哈芬的紐哈芬綠地,它們是美國最古老的共有地之一。

參見

  • 托馬斯·潘恩的《土地正義論》
  • Alquería(農莊)
  • 公社
  • 共有資源
  • 王室土地
  • 英格蘭土地法
  • 埃克斯穆爾
  • 喬治主義
  • 業主協會(通常與共有利益開發相關)
  • 基布茲
  • 倫敦的萊頓沼澤和萊斯特廣場,歷史上為拉馬斯節地
  • 莫沙夫
  • 公有土地
  • 原始佔有
  • 英格蘭與威爾斯的通行權
  • 王室森林
  • 里山
  • 公地悲劇
  • 非法侵入土地

捍衛英格蘭共有地的歷史運動

  • 掘地派
  • 平等派

註腳

參考資料

來源

  • Bathe, Graham (2015) Common Land Pitkin
  • (section: This Britain)
  • Clayden, Paul (2007) Our Common Land. Open Spaces Society
  • Gadsden, G.D.,(1988) The Law of Commons. Sweet and Maxwell. See also Cousins, E.F. & Honey, R. (2012) Gadsden on Commons and Greens. Sweet & Maxwell
  • [1]
  • HM Government guide for Common land: "Management, protection and registering to use" [2]
  • HM Government guide for Common land: "Common land and village greens" [3]
  • HM Govt planning inspectorate – planning portal for common land. [4]
  • DEFRA Database of registered common land in England [5]
  • Federation of Cumbrian Commoners [6]

延伸閱讀

  • New commons for old – Presentation to the Newcastle Common Land Conference 5 July 2013,[7]
  • Modern commons: a protected open space? Kate Ashbrook, general secretary, Open Spaces Society [8]
  • . Comparative Rural History of the North Sea Area Series, no. 8.
  • Galhano Alves, João Pedro (2009), The artificial simulacrum world. The geopolitical elimination of land use and its effects on our present global condition, Eloquent Books, New York, USA, 71 p.
  • Hill, Howard (1980) Freedom to Roam: the struggle for access to Britain's moors and mountains. Ashbourne: Moorland
  • .

外部連結

  • British Agricultural History Society
  • Common land research – website of research project at Newcastle university
  • DEFRA guide to village greens in England
  • Foundation for common land – A gathering of those across Great Britain and beyond with a stake in pastoral commons and their future
  • Website of the Open Spaces Society
  • Open access maps at Natural Eng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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