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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 - 修訂紀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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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26-07-03T07:34:33Z</updated>
	<subtitle>本 wiki 上此頁面的修訂紀錄</sub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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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TaiwanTonguesApiRobot：​從 JSON 檔案批量匯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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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25-09-25T06:00:48Z</updated>

		<summary type="html">&lt;p&gt;從 JSON 檔案批量匯入&lt;/p&gt;
&lt;p&gt;&lt;b&gt;新頁面&lt;/b&gt;&lt;/p&gt;&lt;div&gt;《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保障表達與資訊自由權。此權利的一個基本面向是持有意見、接收與傳遞資訊和思想的自由，即使該資訊的接收者與提供者意見或觀點不同。&lt;br /&gt;
&lt;br /&gt;
==條文內容==&lt;br /&gt;
&lt;br /&gt;
==表達自由的限制==&lt;br /&gt;
表達自由並非絕對權利，意即國家及其他公共機關得對其進行干預。&lt;br /&gt;
&lt;br /&gt;
然而，各國皆被允許擁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此乃承認各國在歷史、法律、政治及文化上的差異，儘管該條款已被廣泛採納，但這些差異可能導致此自由在適用上本質略有不同。只要表達自由如《〈觀察家報〉與〈衛報〉訴英國案》(1991) 中所闡明，此類適用上的差異是被允許的。國家當局必須「令人信服地確立任何限制的必要性，並對其進行狹義解釋」。&lt;br /&gt;
&lt;br /&gt;
Voorhoof 與 Gannie 指出，國家若要合法干預個人的表達自由，需通過第10條第2項條件的「三重測試」：此類干預必須由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為達成該項後半部所列目的之一而具正當性，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雖然透過要求「三重測試」及在各國具體情況下對條文內容進行狹義解釋，試圖達成統一適用，但這也導致某些國家因認為歐洲法院過於嚴苛，而忽略了公約所要求的保護義務與責任。&lt;br /&gt;
&lt;br /&gt;
重要的是，歐洲人權法院 (ECtHR) 承認透過網路發展與使用來行使此項權利，同時也認可對其施加的限制，同樣能以上述目的證明其正當性。&lt;br /&gt;
&lt;br /&gt;
==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比較==&lt;br /&gt;
&lt;br /&gt;
儘管在《歐洲人權公約》中此權利受到廣泛承認，但全球範圍內，表達與言論自由的同義詞卻是美國憲法中的第一修正案。若不細究，可能會認為兩者保障的是相同權利，只是情境不同；然而，這並非準確的評估。&lt;br /&gt;
&lt;br /&gt;
如 Bleich 所揭示，美國憲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中自由的結構彼此不同，甚至可以說涵蓋了相反的事物。「美國憲法明確地擁護言論自由的價值，而歐洲人權法院第10條則明確列舉了可限制表達自由的理由。」&lt;br /&gt;
&lt;br /&gt;
同樣地，Docherty 指出，在制度上，由於美國司法系統的性質及憲法改革的困難度，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為言論自由提供了更大的保護和更少的限制；反觀歐洲人權法院，透過判斷餘地以及對成員國憲法足夠健全的依賴，其框架下的表達自由並未直接給予公民同等程度的保障。&lt;br /&gt;
&lt;br /&gt;
這兩種表達自由來源的主要相似之處在於，它們都不是絕對的，並且可以被限制；而可據以限制的各種標準也十分相似，更強化了此點。亦即，第10條第2項所列舉的理由包括「為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為防止混亂或犯罪」。這常常導致許多民眾普遍認為兩者是同一回事。然而，如上文所述，應當認識到，實現此類限制的方式正是這兩個司法系統和立法之間的差異點。&lt;br /&gt;
&lt;br /&gt;
==仇恨言論==&lt;br /&gt;
就內容和受害者而言，仇恨言論高度取決於情境且主觀，這使得在國家層級，尤其是在跨國層級上，對其立法變得非常困難。如 Foster 所揭示，第10條適用於所有形式的言論與表達，但正如歐洲人權法院在《韓迪塞德訴英國案》中所強調的，法院要求對於他人行使同樣的表達自由權，即使其觀點可能不為資訊或意見的接收者所認同，也應抱持一定程度的寬容與多元性。&lt;br /&gt;
&lt;br /&gt;
然而，儘管期望公民實踐寬容，但這可能難以達成。不僅如前述，因為冒犯的感受具有主觀性，也因為《歐洲人權公約》至今未在第10條或任何其他公約、判決或全歐法規中定義仇恨言論，增加了其複雜性。這可以解釋為，由於不同文化對不同事物感到冒犯，因此有必要給予各國判斷餘地。&lt;br /&gt;
&lt;br /&gt;
第10條及更廣泛的《歐洲人權公約》內容中未對仇恨言論下定義，這可能導致表達自由與言論自由的基本概念被使用者濫用，此點已引發極大爭議。但對表達自由的任何限制都會損害民主社會中人們的一項關鍵權利，因為有些人認為這與第10條第2項所闡明的「非為民主社會所必需」的原則相悖。&lt;br /&gt;
&lt;br /&gt;
==許可例外==&lt;br /&gt;
關於「對廣播、電視或電影事業的許可」條款，即國家對媒體公司授予許可的權利，當初被納入是因為可用頻率數量有限，且當時大多數歐洲國家對廣播和電視實行壟斷。後來的法院判決認為，由於「近幾十年的技術進步，這些限制的正當性已不能再以可用頻率和頻道的數量為由。」法院認為影音媒體的公共壟斷違反了第10條，主要是因為它們無法提供資訊來源的多元性。&lt;br /&gt;
&lt;br /&gt;
法院亦裁定，接收廣播資訊的裝置，例如衛星天線，不屬於第一段最後一句所規定的限制範圍。&lt;br /&gt;
&lt;br /&gt;
==與第8、9、11條的關聯==&lt;br /&gt;
許多資料來源指出，在檢視《歐洲人權公約》的條文時，從第8條到第11條具有非常相似的結構，使得歐洲人權法院在審查可能的違約行為時，能採取類似的審查方式。如同第10條，第8條（尊重私人與家庭生活權）、第9條（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和第11條（集會與結社自由）也都是簡要描述公約權利，並在條文的第二部分描述國家或公共機關可對該權利施加的限制。&lt;br /&gt;
&lt;br /&gt;
Van Dijk 等人探討了在第8條中，透過私人通信的概念，意見的表達常以通信的形式呈現，因此需要充分保護通信的隱私及其中的表達內容，免受國家干預。同樣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特別是後者，是一種自我表達的形式。因此，由於第10條的廣泛範圍，它也涵蓋了此類表達。最後，表達是集會與結社自由的一個至關重要的方面，因為「示威永遠構成一種意見的表達。」&lt;br /&gt;
&lt;br /&gt;
==判例法==&lt;br /&gt;
*《韓迪塞德訴英國案》(1976) (法官附帶意見中指出，第10條甚至涵蓋可能「冒犯、驚嚇或干擾」的言論；儘管如此，因猥褻罪定罪並未構成違約)&lt;br /&gt;
*《林根斯訴奧地利案》(1986) 8 EHRR 407 (意見陳述，而非事實陳述，受到保護，不得作為誹謗提起訴訟)&lt;br /&gt;
*《穆勒及其他人訴瑞士案》(1988)，申請號 10737/84 (因猥褻罪定罪並未構成違約；「猥褻」一詞的模糊性被接受，認為這是不可避免的，因為為了「為民主社會所必需」，其定義必須隨道德標準的變化而改變)&lt;br /&gt;
*《〈觀察家報〉與〈衛報〉訴英國案》(1991) 14 EHRR 153，「抓間諜者案」(政府禁止報導一本關於英國安全部門的書籍，構成違約)&lt;br /&gt;
*《奧托-普雷明格學院訴奧地利案》(1994) (禁止電影《愛之議會》並未構成違約)&lt;br /&gt;
*《耶爾西德訴丹麥案》(1994) (因報導構成仇恨犯罪的種族主義言論而被定罪，構成違約)&lt;br /&gt;
*《鮑曼訴英國案》[1998] ECHR 4, (1998) 26 EHRR 1 (對政治競選支出的過度嚴格限制構成違約)&lt;br /&gt;
*《艾普比訴英國案》(2003) 37 EHRR 38 (法院允許購物中心的私人所有者禁止為請願書收集簽名，並未構成違約)&lt;br /&gt;
*《史蒂爾與莫里斯訴英國案》(2005)，附屬於「麥當勞誹謗案」(英國法院認定應受第10條保護的行為具誹謗性，構成違約)&lt;br /&gt;
*《耶爾德勒姆訴土耳其案》(2012) (土耳其封鎖谷歌網站構成違約，因其不具合理可預見性或不符合法治原則)&lt;br /&gt;
*《MGN有限公司訴英國案》(2011) 39401/04，「娜歐蜜·坎貝兒成功酬金案」(為改善司法近用而設計的成功酬金，根據第2部分可構成對第10條權利的可接受干預，但在本案中，由於申訴人為富裕人士，此酬金過高且不具正當性)&lt;br /&gt;
*《Delfi AS 訴愛沙尼亞案》(2015) (儘管已刪除，但對匿名第三方在被告網站上發布的誹謗性評論承擔民事責任，並未構成違約)&lt;br /&gt;
*《佩魯齊訴義大利案》(2015) (因刑事誹謗法官而被罰款，被認定未構成違約，因其「為民主社會所必需」，以「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與公正性」)&lt;br /&gt;
*《E.S. 訴奧地利案》(2018) (因稱穆罕默德為戀童癖而「貶低宗教教義」被罰款，並未構成違約)&lt;br /&gt;
&lt;br /&gt;
==參見==&lt;br /&gt;
* 《人權和公民權宣言》– 第十一條規定：「思想與意見的自由傳播是人類最珍貴的權利之一：因此，每一位公民都可自由地發言、寫作與出版，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對濫用此自由的行為負責。」&lt;br /&gt;
*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 政府「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自由」&lt;br /&gt;
* 《世界人權宣言》– 第19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幾乎完全相同&lt;br /&gt;
&lt;br /&gt;
==註釋==&lt;br /&gt;
&lt;br /&gt;
==外部連結==&lt;br /&gt;
&lt;br /&gt;
[[分類: 待校正]]&lt;/div&gt;</summary>
		<author><name>TaiwanTonguesApiRobot</name></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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