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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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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保障表達與資訊自由權。此權利的一個基本面向是持有意見、接收與傳遞資訊和思想的自由,即使該資訊的接收者與提供者意見或觀點不同。 ==條文內容== ==表達自由的限制== 表達自由並非絕對權利,意即國家及其他公共機關得對其進行干預。 然而,各國皆被允許擁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此乃承認各國在歷史、法律、政治及文化上的差異,儘管該條款已被廣泛採納,但這些差異可能導致此自由在適用上本質略有不同。只要表達自由如《〈觀察家報〉與〈衛報〉訴英國案》(1991) 中所闡明,此類適用上的差異是被允許的。國家當局必須「令人信服地確立任何限制的必要性,並對其進行狹義解釋」。 Voorhoof 與 Gannie 指出,國家若要合法干預個人的表達自由,需通過第10條第2項條件的「三重測試」:此類干預必須由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為達成該項後半部所列目的之一而具正當性,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雖然透過要求「三重測試」及在各國具體情況下對條文內容進行狹義解釋,試圖達成統一適用,但這也導致某些國家因認為歐洲法院過於嚴苛,而忽略了公約所要求的保護義務與責任。 重要的是,歐洲人權法院 (ECtHR) 承認透過網路發展與使用來行使此項權利,同時也認可對其施加的限制,同樣能以上述目的證明其正當性。 ==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比較== 儘管在《歐洲人權公約》中此權利受到廣泛承認,但全球範圍內,表達與言論自由的同義詞卻是美國憲法中的第一修正案。若不細究,可能會認為兩者保障的是相同權利,只是情境不同;然而,這並非準確的評估。 如 Bleich 所揭示,美國憲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中自由的結構彼此不同,甚至可以說涵蓋了相反的事物。「美國憲法明確地擁護言論自由的價值,而歐洲人權法院第10條則明確列舉了可限制表達自由的理由。」 同樣地,Docherty 指出,在制度上,由於美國司法系統的性質及憲法改革的困難度,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為言論自由提供了更大的保護和更少的限制;反觀歐洲人權法院,透過判斷餘地以及對成員國憲法足夠健全的依賴,其框架下的表達自由並未直接給予公民同等程度的保障。 這兩種表達自由來源的主要相似之處在於,它們都不是絕對的,並且可以被限制;而可據以限制的各種標準也十分相似,更強化了此點。亦即,第10條第2項所列舉的理由包括「為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為防止混亂或犯罪」。這常常導致許多民眾普遍認為兩者是同一回事。然而,如上文所述,應當認識到,實現此類限制的方式正是這兩個司法系統和立法之間的差異點。 ==仇恨言論== 就內容和受害者而言,仇恨言論高度取決於情境且主觀,這使得在國家層級,尤其是在跨國層級上,對其立法變得非常困難。如 Foster 所揭示,第10條適用於所有形式的言論與表達,但正如歐洲人權法院在《韓迪塞德訴英國案》中所強調的,法院要求對於他人行使同樣的表達自由權,即使其觀點可能不為資訊或意見的接收者所認同,也應抱持一定程度的寬容與多元性。 然而,儘管期望公民實踐寬容,但這可能難以達成。不僅如前述,因為冒犯的感受具有主觀性,也因為《歐洲人權公約》至今未在第10條或任何其他公約、判決或全歐法規中定義仇恨言論,增加了其複雜性。這可以解釋為,由於不同文化對不同事物感到冒犯,因此有必要給予各國判斷餘地。 第10條及更廣泛的《歐洲人權公約》內容中未對仇恨言論下定義,這可能導致表達自由與言論自由的基本概念被使用者濫用,此點已引發極大爭議。但對表達自由的任何限制都會損害民主社會中人們的一項關鍵權利,因為有些人認為這與第10條第2項所闡明的「非為民主社會所必需」的原則相悖。 ==許可例外== 關於「對廣播、電視或電影事業的許可」條款,即國家對媒體公司授予許可的權利,當初被納入是因為可用頻率數量有限,且當時大多數歐洲國家對廣播和電視實行壟斷。後來的法院判決認為,由於「近幾十年的技術進步,這些限制的正當性已不能再以可用頻率和頻道的數量為由。」法院認為影音媒體的公共壟斷違反了第10條,主要是因為它們無法提供資訊來源的多元性。 法院亦裁定,接收廣播資訊的裝置,例如衛星天線,不屬於第一段最後一句所規定的限制範圍。 ==與第8、9、11條的關聯== 許多資料來源指出,在檢視《歐洲人權公約》的條文時,從第8條到第11條具有非常相似的結構,使得歐洲人權法院在審查可能的違約行為時,能採取類似的審查方式。如同第10條,第8條(尊重私人與家庭生活權)、第9條(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和第11條(集會與結社自由)也都是簡要描述公約權利,並在條文的第二部分描述國家或公共機關可對該權利施加的限制。 Van Dijk 等人探討了在第8條中,透過私人通信的概念,意見的表達常以通信的形式呈現,因此需要充分保護通信的隱私及其中的表達內容,免受國家干預。同樣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特別是後者,是一種自我表達的形式。因此,由於第10條的廣泛範圍,它也涵蓋了此類表達。最後,表達是集會與結社自由的一個至關重要的方面,因為「示威永遠構成一種意見的表達。」 ==判例法== *《韓迪塞德訴英國案》(1976) (法官附帶意見中指出,第10條甚至涵蓋可能「冒犯、驚嚇或干擾」的言論;儘管如此,因猥褻罪定罪並未構成違約) *《林根斯訴奧地利案》(1986) 8 EHRR 407 (意見陳述,而非事實陳述,受到保護,不得作為誹謗提起訴訟) *《穆勒及其他人訴瑞士案》(1988),申請號 10737/84 (因猥褻罪定罪並未構成違約;「猥褻」一詞的模糊性被接受,認為這是不可避免的,因為為了「為民主社會所必需」,其定義必須隨道德標準的變化而改變) *《〈觀察家報〉與〈衛報〉訴英國案》(1991) 14 EHRR 153,「抓間諜者案」(政府禁止報導一本關於英國安全部門的書籍,構成違約) *《奧托-普雷明格學院訴奧地利案》(1994) (禁止電影《愛之議會》並未構成違約) *《耶爾西德訴丹麥案》(1994) (因報導構成仇恨犯罪的種族主義言論而被定罪,構成違約) *《鮑曼訴英國案》[1998] ECHR 4, (1998) 26 EHRR 1 (對政治競選支出的過度嚴格限制構成違約) *《艾普比訴英國案》(2003) 37 EHRR 38 (法院允許購物中心的私人所有者禁止為請願書收集簽名,並未構成違約) *《史蒂爾與莫里斯訴英國案》(2005),附屬於「麥當勞誹謗案」(英國法院認定應受第10條保護的行為具誹謗性,構成違約) *《耶爾德勒姆訴土耳其案》(2012) (土耳其封鎖谷歌網站構成違約,因其不具合理可預見性或不符合法治原則) *《MGN有限公司訴英國案》(2011) 39401/04,「娜歐蜜·坎貝兒成功酬金案」(為改善司法近用而設計的成功酬金,根據第2部分可構成對第10條權利的可接受干預,但在本案中,由於申訴人為富裕人士,此酬金過高且不具正當性) *《Delfi AS 訴愛沙尼亞案》(2015) (儘管已刪除,但對匿名第三方在被告網站上發布的誹謗性評論承擔民事責任,並未構成違約) *《佩魯齊訴義大利案》(2015) (因刑事誹謗法官而被罰款,被認定未構成違約,因其「為民主社會所必需」,以「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與公正性」) *《E.S. 訴奧地利案》(2018) (因稱穆罕默德為戀童癖而「貶低宗教教義」被罰款,並未構成違約) ==參見== * 《人權和公民權宣言》– 第十一條規定:「思想與意見的自由傳播是人類最珍貴的權利之一:因此,每一位公民都可自由地發言、寫作與出版,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對濫用此自由的行為負責。」 *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 政府「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自由」 * 《世界人權宣言》– 第19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幾乎完全相同 ==註釋== ==外部連結== [[分類: 待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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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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