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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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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絕對權利== 第3條為一項絕對權利。此權利不具任何限制,亦不得與他人之權利與需求或更廣泛之公共利益相互權衡。 《歐洲人權公約》第15(2)條規定,即使在戰爭時期或國家生存受威脅之其他公共緊急狀態下,亦不得克減第3條之規定。 ==積極義務== 國家負有積極義務,須採取行動確保個人免於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在A訴英國案 [1998]中,英國關於合法體罰兒童的法律被認定違反第3條。歐洲人權法院(ECtHR)認為,當時的法律對遭受各種有辱人格處罰的兒童保護不足。因此,英國透過《2004年兒童法案》修正了與體罰相關的法律。 國家亦有進行調查的義務(Sevtap Vezenedaroglu訴土耳其案 [2000])。 ==活的文書== 第3條是一份「活的文書」。在Selmouni訴法國案 [1999]中,歐洲人權法院闡明,這意指第3條「必須根據現今情況進行解釋」。 因此,酷刑、不人道及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的標準會隨著時間推移而改變,意即某些過去不被視為酷刑的行為,現今可能被認定為酷刑。 ==酷刑== 酷刑是指對他人蓄意造成嚴重身體或精神傷害的過程,通常目的在於獲取資訊或施加懲罰。 在Aksoy訴土耳其案 (1997)中,一名被拘留者雙手被反綁於背後,並以雙臂懸吊。法院於1996年裁定土耳其在此案中犯下酷刑罪。歐洲人權法院認定,該手段「性質嚴重且殘忍」,只能被界定為酷刑。 在愛爾蘭訴英國案 [1978]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酷刑包含不人道及有辱人格之待遇,但其區別在於所施加的痛苦與折磨強度。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不人道及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可包括嚴重的身體暴力或心理虐待。凡是引起個人恐懼或顯示對其人性尊嚴缺乏尊重的羞辱行為,就第3條而言,亦可被視為有辱人格。 此條款通常適用於嚴重的警察暴力及惡劣的拘留條件等案件。 ===愛爾蘭訴英國案=== 在愛爾蘭訴英國案 (1979–1980)中,法院裁定,英國對北愛爾蘭的十四名被拘留者使用的五種手段(罰站、蒙頭、噪音干擾、剝奪睡眠、剝奪食物與飲水)構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但未達「酷刑」程度。主要原因在於這些手段會對嫌疑人造成強烈的精神痛苦、恐懼及自卑感。 2014年,在揭露1971至1972年間在北愛爾蘭使用此五種手段的決定是由英國部長們作出之新資訊後,愛爾蘭政府請求歐洲人權法院重審其判決。2018年,法院以六票對一票駁回請求。 ===Budina訴俄羅斯案=== 在Budina訴俄羅斯案 (2009年6月18日)中,歐洲人權法院在處理《歐洲人權公約》下的經濟與社會權利時採取了謹慎的態度,並強調了公約下國家在社會福利規定方面的義務限制。在此案中,Budina主張其自俄羅斯領取的極低退休金已構成不人道及有辱人格之待遇。Budina進一步主張,俄羅斯政府未能履行《俄羅斯聯邦憲法》中概述的以下義務: 1. 第7條與第39條:確立國家有責任確保其公民享有社會保障與有尊嚴的生活水平。 2. 第39條:保障老年時期的社會安全。 3. 第2條與第45條:強調國家在保護人性尊嚴及確保個人行使其權利方面的角色。Budina的論點暗指,她的低額退休金損害了其尊嚴,且國家未能按這些具體條款的規定提供足夠保護。 儘管有此主張,歐洲人權法院裁定Budina的案件不予受理。雖然法院同意其退休金確實很低,但認為其嚴重程度尚未構成第3條下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然而,歐洲人權法院承認,極端貧困確實可能引發第3條下的關切問題。 此判決突顯了歐洲人權法院在主要經濟與社會背景下,對國家社會福利義務維持限制的謹慎態度。因此,對於理解歐洲人權法院未來如何處理與經濟及社會權利相關的訴求,此案是一個重要的參考點,尤其是在法律上對抗因自動化導致的工作流失及國家支持不足的呼聲日益高漲之際。 ==醫療保健與第3條== 未能提供適足的醫療保健可能構成違反第3條。 在McGlinchey訴英國案 [2003]中,Judith McGlinchey在獄中出現海洛因戒斷症狀。據稱,醫務人員未能妥善監測McGlinchey女士的狀況,扣留藥物,並任由她躺在自己的嘔吐物中。監獄人員未能為囚犯提供適當醫療照護的行為,被認定違反了第3條。同樣地,如Ciorap訴摩爾多瓦案 [2010]所確立,未能將囚犯轉送醫院治療以及監獄牢房條件惡劣,也可能構成違反第3條。 在D訴英國案 [1997]中,一名HIV陽性的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男子在英國服刑完畢,正等待被驅逐出境。然而,他以返回後將無法獲得醫療為由,申請續留英國。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考慮到此特殊情況,將其驅逐出境將違反第3條。其母國缺乏醫療設施將構成不人道及有辱人格之待遇。 然而,Hristozov訴保加利亞案 [2012]表明,阻止獲取實驗性癌症藥物並不構成違反第3條。 ==驅逐出境與第3條== 若一國將個人引渡或驅逐至某個國家,而其返回後可能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則該國可能違反第3條。 在Chahal訴英國案 [1996]中,英國以國家安全為由,對一名印度公民啟動了驅逐出境程序。Chahal先生與錫克教分離主義運動有關,且有充分證據顯示,他返回印度後將遭受違反第3條的待遇。基於此,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由於印度政府對Chahal先生安全的保證不足以令人信服,將其驅逐出境將違反第3條。 在Soering訴英國案 [1989]中,英國政府試圖將一名德國國民引渡至美國,該國民因謀殺其伴侶的父母而被維吉尼亞州通緝。法院認定,Soering先生返回後將遭受「死囚現象」形式的不人道及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即被判處死刑者在等待行刑期間,承受多年的精神折磨。因此,英國被裁定違反第3條。 ==額外保護== * 所有《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亦為《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7)的締約方。 * 所有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亦為《歐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1987)的締約方。 * 締約方可能有國內法將酷刑定為刑事罪,此罪行與一般侵害人身罪有所區別。例如在英國,《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3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專業人員實施酷刑或對他人施加劇烈痛苦或折磨,均屬刑事犯罪。 ==其他案件== ===終身監禁=== 2013年7月9日,英國囚犯Jeremy Bamber向歐洲人權法院上訴獲勝,法院裁定終身監禁(不得假釋)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大法庭以16票對1票的壓倒性多數通過此決定,意味著英國政府被迫重新審查49起終身監禁判決。 ===Ataun Rojo訴西班牙案=== 在此案中(2014年與Etxebarria Caballero訴西班牙案合併審理),法院一致裁定,「因未能有效調查聲請人所指控之虐待行為」,已構成「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 ===M.C.訴保加利亞案=== 根據聲請人(一名14歲保加利亞國民)所述,兩名男子於1995年7月31日及8月1日強暴了她。然而,保加利亞執法官員未能找到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是被迫與兩名男子發生性行為,因而結束調查。聲請人隨後向歐洲人權法院控告保加利亞政府,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裁定,即使沒有身體暴力,若性交行為發生在脅迫情況下,仍可歸類為未經同意。由於保加利亞國內法要求受害者必須證明其對性侵犯有身體上的反抗,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此法律已過時,且與國際規範及標準脫節。簡而言之,保加利亞違反了公約第3條與第8條。聲請人獲判損害賠償。 ===Šečić訴克羅埃西亞案=== 2007年5月,法院重申了保障權利與自由的義務。國家必須採取措施防止虐待,包括由私人所為之虐待。國家亦必須對此類虐待行為進行調查。 ==參見== * 氣候變遷訴訟 * 殘酷和不尋常的懲罰 *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 《歐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 ==參考資料== ==延伸閱讀== ==外部連結== * 《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實施指南(PDF) * 判決書文本 * 案件永久連結(使用WebCite) 3 Category:涉及保加利亞的歐洲人權法院案件 [[分類: 待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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