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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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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 26 條,如同第 25 條至第 31 條區塊中的其他條款,為解釋《憲章》應如何影響加拿大社會提供了指引。該條款的特定作用是處理《憲章》未涵蓋或提及的權利。 該條文內容如下: ==目的== 如同憲法學者彼得·霍格 (Peter Hogg) 所指出,此條款類似於美國憲法第九修正案,其內容為, 換句話說,第 26 條確認,未納入《憲章》的權利,其真實性與《憲章》從未頒布時無異。根據霍格的說法,此一「警示性條款」的目的是確認《憲章》頒布前的權利將繼續存在。一些早於《憲章》但未見於其中的權利,根植於《加拿大人權法案》及其省級對應法案,以及普通法之中。「財產享有權」以及透過公平聽證與基本公正原則來決定個人權利和義務的權利,可見於《加拿大人權法案》,但未在《憲章》中重複規定,因此屬於第 26 條所指的權利類別。討論第 26 條與《人權法案》的一個著名案例是辛格訴就業及移民部長案 (Singh v. Minister of Employment and Immigration, 1985)。 加拿大政府在其一個網站上聲稱,第 26 條還有一個更具前瞻性的目的,即允許非《憲章》權利得以繼續創設。未來由國會、省級立法機關或國際法所確立,但未包含在《憲章》中的權利,將是有效的。 第 26 條不予承認哪些權利也曾受到討論。1986 年,作家戴爾·吉布森 (Dale Gibson) 主張,第 26 條所指的權利是屬於私人個體的積極權利,而非代表政府行事的政治人物與官僚的權利。理由是,代表政府行事的政治人物與官僚可能會主張其「歧視的自由」是受第 26 條保護的一種自由。這反過來會導致受歧視的私人個體的《憲章》權利受到限制,從而使這些《憲章》權利「毫無意義」。 儘管如此,第 26 條並非一種確保所有被《憲章》起草者遺忘或忽略的權利,都能自動賦予與《憲章》中明確列名之權利相同地位的途徑。這一點在 1985 年由聯邦法院和愛德華王子島法院的判決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在家禽飼養者團體等訴加拿大雞肉行銷局案 (Le Groupe des Eleveurs de Volailles et al. v. Canadian Chicken Marketing Agency) 中,聯邦法院裁定非《憲章》權利不會因第 26 條而增強;在 R. v. MacAusland 案中,愛德華王子島法院裁定非《憲章》權利不受憲法保障,儘管它們也不受《憲章》的限制。因此,雖然《憲章》本身不廢除權利,但立法機關仍然可以。因此,相較於《美國權利法案》中對未列舉權利的表面相似的保護,第 26 條對權利的保障要弱得多。 ==歷史== 第 26 條的內容最早出現於 1980 年 10 月的《憲章》草案(最早的版本),但該草案亦聲明,不得將《憲章》解釋為否定「任何屬於加拿大原住民的權利或自由」的存在。在加拿大原住民激烈抗議後—他們認為該條款未能充分保護原住民權利—此條款被廢棄,取而代之的是將《1982 年憲法法案》第 35 條,以及一條關於《憲章》與原住民權利的更強有力的條款,即第 25 條,增補進《加拿大憲法》。 ==參考資料== [[分類: 待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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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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