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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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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 18 條是《憲法》中涉及加拿大兩種官方語言—英語和法語—相關權利的條文之一。如同《1867 年憲法法令》第 133 條,第 18 條要求加拿大國會制定的所有法規及其他紀錄,皆必須以兩種官方語言提供。第 133 條對魁北克省的立法機關施以類似的義務,而此義務由《憲章》第 21 條再次確認。《憲章》第 18 條則對新布藍茲維省的立法機關施以類似的義務。根據《憲章》第 16 條,新布藍茲維省是加拿大唯一官方的雙語省份。 ==條文== 第 18 條內容如下: ==適用== 法官米歇爾·巴斯塔拉什與其合著者在論及第 18 條時寫道,該條文重申了第 133 條的規定,要求國會的法規必須以兩種官方語言保存,且第 18 條「補充說明兩種語言版本具有同等效力」。他們將此條款與《1982 年憲法法令》第 56 及 57 條作比較,後者闡明《憲法》的英語和法語版本具有同等地位。然而,早前的法院判決已暗示,英語和法語版本的同等地位已默示於第 133 條中。巴斯塔拉什及其合著者亦主張,第 18 條意味著立法過程應採用雙語,並指出任何未能滿足第 18 條要求的法律均屬違憲。 ==挑戰== 第 18 條在立法過程中帶來諸多挑戰。將法律從一種官方語言翻譯成另一種時,譯者必須確保兩個版本之間沒有相互矛盾。因此,聯邦政府已嘗試確保法律從一開始就以英語和法語共同草擬,而非採用先以英語草擬再譯為法語的慣常做法。 倘若法律的兩個版本無論如何都相互矛盾,第 18 條規定的平等地位會促使法院透過「交叉解釋」的方式來解釋,意即法院在解釋一個版本時會參照另一個版本。法院將採納最能合理適用於兩個矛盾版本的解釋。此外,法律的立法目的也可能納入考量,如此一來,最能達成該目的的版本將被適用。在某些情況下,若一個版本的法律條文比另一個更為明確,則該版本應獲優先考慮。 ==解釋== 在 1986 年最高法院的 Société des Acadiens v. Association of Parents 案中,法官讓·貝茲對第 18 條發表了評論。他稱該條文與第 20 條同為《憲章》中少數旨在促進人人皆能理解的討論之語言權利。第 20 條涉及公共服務,而貝茲指出第 18 條「規定了立法層面的雙語制度」。 新布藍茲維省上訴法院在 2001 年的 Charlebois v. Mowat 案中,首次審理了第 18(2) 款,該款要求省立法機關以雙語保存法規和紀錄。法院援引《憲章》第 16 條及第 16.1 條,將第 18(2) 款的要求延伸至市政法律。雖然最高法院曾在 Quebec (Attorney General) v. Blaikie (No. 2) (1981) 案中表示,第 133 條對魁北克省立法機關的要求不適用於魁北克的市鎮,但新布藍茲維省法院認為第 133 條與《憲章》是為不同目的而制定的獨立法律。根據 R. v. Beaulac (1999) 案,《憲章》權利應作更廣義的解釋。《憲章》權利應支持少數語言群體。立法被定義為適用於人民的法律,而市政法律符合此描述。最後,法院指出,市鎮隸屬於省政府的權力之下,而根據第 32 條,省政府受《憲章》約束。(一個相關案件後來上訴至最高法院,成為 Charlebois v. Saint John (City) 案。)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 加拿大法律資訊學會網站上關於第 18 條案例法的概述。 * 基本自由:權利與自由憲章—權利憲章網站,提供影片、音訊及超過 20 種語言版本的《憲章》 Category: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 Category:加拿大雙語制度 Category:加拿大語言政策 Category:加拿大國會 Category:新布藍茲維省立法機關 Category:加拿大語言法規 [[分類: 待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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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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